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胡胤康 (原名 胡紹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79元(含利息4,567元、其他費用
561元),及其中165,051元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捨棄
其他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9,618元,及
其中165,051元自106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
使用,至106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169,618元尚未給付,其
中165,051元並應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