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16%,期間如
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
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自92
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20,800
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元,及其中195
,716元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
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
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
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
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信用貸
款,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年息19.95%高
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
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
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
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
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
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
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