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
原   告  何嘉盛
       邱勢竣
被   告  劉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訴狀列載被告為「長
毅精密有限公司劉源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勞簡字第31號卷第11頁),然於106年7月31日提出補正起
訴狀,卻列載被告為「劉源彬」(見本院卷第14頁),嗣經
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是要告
長毅精密有限公司或劉源彬?」,「原告何嘉盛答:我要告
劉源彬個人」、「原告邱勢竣答:我要告劉源彬個人」(見
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足認原告係以劉源彬個人為被告,
而非以長毅精密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公司週轉不靈為由,未給付原告105
年11月份薪資,並於105年12月6日緊閉公司大門,避而不
見,亦不接電話;延遲給付原告何嘉盛月薪新臺幣(下同)
34,500元、資遣費51,750元,共86,250元;延遲給付原告邱
勢竣月薪40,000元、資遣費80,000元,共1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嘉盛86,250元,應給付原告邱勢
竣12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
制度之要件。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
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其等受僱於訴外人長毅精密有限公司,長毅精
密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並提出原告2人之10
5年5月薪資單、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封面
及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9頁)
等為憑。惟本件被告劉源彬僅係長毅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
屬自然人,長毅精密有限公司則為法人(見本院卷第5頁)
。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
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
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係受僱於長毅精密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非受僱於劉源彬個人,則原
告以劉源彬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薪資及資遣費等
,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嘉盛86,250元,應給
付原告邱勢竣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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