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源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蔡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曹常輝 ,於審理中變更為彭兆源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4、46頁),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原告辦理開戶,並
簽訂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
,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有價證券,又於105年4
月6日與原告簽訂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當日沖銷契約),從事有價證券先賣後買
當日沖銷交易之券差,得以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嗣原告
於106年7月31日委託原告下單,現股當沖嘉晶股票10,000
股、昶洧股票20,000股及金居股票10,000股,買賣差價沖銷
後應付之交割款為新臺幣(下同)22,279元,未依約定於交
付期限即同年8月2日前將前揭款項存入帳戶,已構成違約
,原告並依規定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扣除證券
交割銀行存款額75元,並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
約金,而違約股票即昶洧股票(嘉晶、金居股票未違約)之
成交金額為1,398,800元,向被告酌收2%違約金,計為27,9
76元(計算式:0000000x2%=27976),以上合計50,180元(
計算式:22279+27976=50180);又原告於106年7月31日
委託原告下單,以現股當沖方式賣出亞光股票45,000股,因
無法回補改為券差交易方式,原告遂於同年8月1日強制買
回還券,而強制買回價額為3,289,681元,扣除欠券賣出留
置金額3,035,129十元,加上借券費用117,315元,計為371
,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7315=371867),因
被告於同年月3日無法清償前揭371,867元費用,原告依規定
再申請被告違約371,867元,並酌收2%違約金計為7,437元(
計算式:371867x2%=74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7
9,304元(計算式:371867+7437=379304),又被告於違約
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於106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違約交割款項,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開戶契約第8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沖銷契約第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本金394,071元(計算式:00000-00+37186
7=394071),及違約金35,413元(計算式:27976+7437=354
1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暨35,4
13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開戶契約、系
爭當日沖銷契約、106年7月31日分戶帳、上櫃違約發生聯彙
總檔、違約明細表、現沖券差強制買回差額明細表、申報客
戶違約價差明細表、新莊中港郵局第005495號存證信函、上
市徵信資料檔為證(見本院卷第6-25、27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
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沖銷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暨35,41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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