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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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20,665元(含利息3,252元、違約金300元
),及其中217,113元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