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告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雖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要經過被告的保險公司來洽談處理,而且要提早跟被告說等語,然是否先與被告或保險公司洽談,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807元(含零件1萬7327元、工資7680元、烤漆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承保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日)已使用1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承保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1466元。據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94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680元+烤漆780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46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