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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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3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09年1月10日、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5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9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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