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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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9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洪德智

被告 林水恭

林○安(即 林則宏 之繼承人)

兼上

法定代理人 蒙芳霞 (即林則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安、蒙芳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則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水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林○安、蒙芳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則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水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蒙芳霞設籍於大陸甘肅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則宏邀同被告林水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6筆,計新臺幣229,584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林則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被告林○安、蒙芳霞為林則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安、蒙芳霞於繼承林則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水恭連帶負責附表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安、蒙芳霞於繼承林則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水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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