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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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58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雷韻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49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269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8月4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5,68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小數位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40,494
440,494元
2
利息
440,494
114/5/27
114/6/26
(31/365)
10.41%
3,895元
3
利息
440,494
114/6/27
115/3/26
計算至114/8/4
(39/365)
12.492%
5,880元
小計
450,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