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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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5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雷韻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49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269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8月4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5,68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小數位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40,494

440,494元

2

利息

440,494

114/5/27

114/6/26

(31/365)

10.41%

3,895元

3

利息

440,494

114/6/27

115/3/26

計算至114/8/4

(39/365)

12.492%

5,880元

小計

450,26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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