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時震
李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時震、李志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