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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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沛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涂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住居於高雄市新興區,無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9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2日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