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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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

原告 馬俊偉

被告陳00

陳00

共同

法定代理人張0琳

陳0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無提出被告等有何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具體事實理由及事證,似僅爭執原執行名義之判決所認定之債權本身有實際不存在之情形,乃為對原執行名義之判決實體爭執,顯非屬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因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小字第610號確定判決及該確定證明書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22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查對無誤。原告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依其起訴狀僅以:其經營補習班違規已請教育局說明、歇業、罰款、被告聲請退費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按規定辦理(按:原執行名義之判決為114年6月27日宣判、同年8月7日確定),原告主張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云云為由,並提出113年6月24日由 劉小綺 匯款新臺幣(下同)19,385元、25,740元至 陳宥斳 之匯款單影本為據,請求本院執行處前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經本院另於114年9月20日發函,命原告5日內補正起訴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要件之事證理由,於同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住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函文、郵件執據、郵政查詢可按,但原告迄今未為進狀或補正,有查詢清單可佐,是以,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期間先命原告就本件為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故嗣後經本院裁判駁回後,即依法不得再補正,先予說明。

四、原告雖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承前所述,其需以前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於法規定即有不合,顯無理由。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對被告所執前揭執行名義,係就確定判決之前發生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非對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是以,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原告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記載之起訴之事實內容,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條件不合,其業經本院命補正,經合法通知原告遲未補正,則堪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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