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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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李琴霞

鄭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琴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33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琴霞、鄭百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75,95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琴霞負擔新臺幣367元部分,餘則由被告李琴霞、鄭百倫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琴霞如以新臺幣2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琴霞、鄭百倫如以新臺幣81,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琴霞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05年12月2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0年10月28日、11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鄭百倫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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