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7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
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歷年房屋
租金欠繳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租金)歷年繳
納情形表、土地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經本院現
場勘測及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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