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大陸人士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路○段○○
號11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