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5月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2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
六舞廳內,將自己向真實名籍、綽號均不詳、年約30餘歲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元代價所購買之愷他命(即俗稱K他
命)置於鈔票上直接吸入鼻腔內,以此方式吸食屬於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在同縣桃
園市○○路與慈祥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
小包(毛重0.2公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有各該筆錄在卷,且扣案白色粉末經以化學試劑測試確認
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數張可稽,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參,足徵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其所犯非行洵堪認定
,本件非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堪認良好,參以被移送
人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本應亟思規劃人生,努力奮上,豈竟
無法抗拒誘引,出於好奇而吸食迷幻物品,非但殘害自己健
康,更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以及被移送人為高中肄業、目
前已有正當工作,犯後尚知悔悟並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末查,扣案 含愷
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因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
予整體視為第3級毒品,而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