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5月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2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
六舞廳內,將自己向真實名籍、綽號均不詳、年約30餘歲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元代價所購買之愷他命(即俗稱K他
命)置於鈔票上直接吸入鼻腔內,以此方式吸食屬於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在同縣桃
園市○○路與慈祥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
小包(毛重0.2公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有各該筆錄在卷,且扣案白色粉末經以化學試劑測試確認
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數張可稽,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參,足徵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其所犯非行洵堪認定
,本件非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堪認良好,參以被移送
人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本應亟思規劃人生,努力奮上,豈竟
無法抗拒誘引,出於好奇而吸食迷幻物品,非但殘害自己健
康,更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以及被移送人為高中肄業、目
前已有正當工作,犯後尚知悔悟並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末查,扣案 含愷
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因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
予整體視為第3級毒品,而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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