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王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而依該卷附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件兩造既已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所轄地方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准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