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昇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因向原告調借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資金,原告遂開立二紙付款銀行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嗣
被告雖自96年4月22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陸續償還670000元
予原告,惟至今尚積欠原告計130000元之借款。另除上開借
款外,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自9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
因而積欠原告24931元施工之水電材料費用貨款,以上合計
154931元。惟至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被告出面清償該
筆欠款,嗣原告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甚且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24931元乙
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辯稱:支票是原告叫伊
拿去向朋友換的,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貨款2493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3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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