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楊明廣 律師複代理人 王榆富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告壬○○
戊○○訴訟代理人辛○○
樓被告庚○○
己○○
現應受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丁○○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被告寅○○應與被告己○○,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萬元整,及自民國90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寅○○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寅○○應與被告戊○○,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整,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寅○○應與被告庚○○,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整,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19日以書狀表示追加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甲○○、乙○○、丙○○、丁○○應與被告己○○,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乙○○、丙○○、丁○○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
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乙○○、丙○○、丁○○應與被告戊○○,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甲○○、乙○○、丙○○、丁○○應與被告庚○○,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又於96年1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甲○○、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④被告甲○○、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⑦被告甲○○、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
5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⑩被告甲○○、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⑬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末者,於96年8月15日又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萬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39萬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④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⑦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⑩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
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⑬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壬○○、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81年間欲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32
地號,門牌號碼為安和路81巷61號之「健康華廈」地下一樓「建號第3200號之持分,編號第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遂與被告乙○○、丙○○及丁○○之父即被繼承人寅○○接洽。因寅○○先後稱「系爭停車位持份所有權人為被告己○○,惟因己○○設定抵押權予寅○○,故需向寅○○及己○○併同購買」、「己○○之持份尚不足一個停車位,須另購買被告壬○○、戊○○、庚○○之持份...」云云,經兩造商議後,雙方協議以總價194萬元成交,其中被告己○○之1829/100000持分部分,價金為139萬;其餘被告壬○○、戊○○及庚○○等3人持分計1212/100000部分(壬○○持份為606/100000;戊○○及庚○○各為303/100000)則為55萬元。雙方並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及作成公證書。
詎料,於94年間第三人卯○○竟出面宣稱其已購買系爭第5號之停車位持分,並直接占有該車位,排除原告之使用。原告屢次促請被告處理,然渠等均相應不理,經伊對卯○○提起竊佔、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後,發現系爭「健康華廈」地下一樓共區分為第3200號及第3201號兩個建號,原告所購買者乃為「第3200建號」之持分,然系爭「第5號」車位係位於「第3201號建號」之建物範圍。按被告壬○○、戊○○、庚○○、己○○所出售之標的既係「第3200號建號建物」之持分,今交付者卻為「第3201號建號建物」上之車位,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遂於95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然仍未獲置理,伊乃以同一信函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將其收取之價金返還原告。又寅○○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本應與其他出賣人共同負返還之責,惟寅○○於86年間過世,被告乙○○、丙○○、丁○○為其繼承人,自應就寅○○之前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義務。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㈡並聲明:①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139萬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萬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④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⑦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⑩被告乙○○、丙○○、丁○○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⑬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戌○○、丁○○則以:
系爭停車位係於68年間建築完成之坡道平面式車位,而坡道平面式停車位可分為兩大類:一是擁有建物地下室停車獨立產權,使用權位置固定;另一則是擁有建物地下室公共空間產權一定比例之持份,而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配停車位使用,即實際應持份面積及得使用位置狀況,視各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劃而定,亦即可能會因重新規劃而使用位置有所變動。本件即屬後者情形,此觀於民國68年原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系爭大樓地下室原劃分10個車位,系爭第
5號車位原確實位於第3200號建號內;後於81年間因建商將部分第3200號建號、第3201號建號全部分管為12個車位,乃將系爭第5號停車位變動至第3201號建號範圍內;迄至兩造爭訟時,系爭大樓地下室則計有42個停車位等情,即可知之。又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己○○購買持分後,因未達可使用車位之持分,遂再向被告壬○○、戊○○及庚○○購買持分,取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200號建號持份合計3041/10000之所有權,持分面積計22.86平方公尺(即約6.92坪),堪認原告應知悉系爭第3201號建號或第3200號建號共有人並非當然享有停車位使用權,尚須達到一定比例方可為之;且原告前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看過現況停車場分管圖,則系爭車位分管圖既將部分第3200建號及第3201建號一同分管,則擁有第3200建號持分者,亦非不得使用位於第3201建號內之停車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第5號車位交付原告使用達13年之久,原告並有正常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領用證件之情,則縱便事後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擁有系爭車位,原告理應於其權利遭侵奪狀況下,先行對第三人釐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爭議,或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爭取權益,尚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本件原告自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起已使用甚久,依其所處地理位置之停車車出租行情,每月之租金約8,000元至10,000元,則原告至少已受益1,440,000元,原告主張伊等應全額賠償,顯有可議;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然因原告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伊等自得請求原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前開價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壬○○、戊○○、庚○○則以:原告前因購買系爭停車
位持分不足,方向伊購買持分,伊已依約完成移轉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從未記載買賣標的為第5號停車位,伊出賣者乃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特定停車位,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完成價金交付及持分移轉,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丙○○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1年3月間與訴外人寅○○簽訂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其購買台北市○○區○○段3小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地下1樓(建號3200號)之停車位,並與寅○○、及被告壬○○、庚○○、戊○○簽訂原證2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寅○○139萬元,及支付被告壬○○、被告戊○○、庚○○共55萬元,被告壬○○、己○○、戊○○、庚○○並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系爭編號第5號停車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201建號上。
㈢原告自81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至94年止,期間並均正常繳納管理費。
㈣訴外人卯○○透過第三人辰○○介紹購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201建號之持分833/10000。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停車位乃債務不履行,爰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債務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寅○○於81年間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32地號。門牌:
亥00000000000(新門牌不詳)建號3200鋼筋混凝土七層樓房中。車道停車場:七五一點六三平方公尺。持分:壹拾萬分之一八二九(編號第五號之車位)」,並約定「批明:本件買賣之第五號車位,己○○持分不足面積由乙方(指寅○○)負責向壬○○、庚○○、戊○○3人買入不足持分,移轉登記與甲方(指原告)所有。」,嗣原告復與寅○○、壬○○、庚○○、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於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32地號。門牌:亥00000000000(新門牌不詳)建號3200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中。車道停車場:七五一點六三平方公尺。持分:壹拾萬分之一二一二(壬○○606、戊○○303、庚○○303計1212/100000)…,由壬○○、戊○○、庚○○直接移轉過戶與甲方所有,其他係依癸○○○與寅○○間訂立契約履行」,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由上開2份契約觀之,原告顯係於買賣系爭車位時,即要求寅○○需向其他共有人補足停車位持分,堪認其當時即知悉上開第3200建物雖規劃為停車場使用,然其內之各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出賣人除將上述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外,僅負讓與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占有、使用及收益之義務,尚非負「移轉系爭第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系爭車位既無法獨立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乃第5號車位云云,自非可取。而原告與寅○○、及被告壬○○、戊○○、庚○○等人簽訂上開契約後,寅○○等出賣人已於81年間交付系爭停車位供原告使用,並依約將建號3200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出賣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云云,即非有據。
㈢次按,全體共有人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本件原告雖謂系爭停車位並非坐落於第3200建號內,故出賣人為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矧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明者乃出賣人負交付系爭第5號停車位供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則出賣人依約交付該車位供原告使用,已難認有何違約情事;且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第3201建號與相鄰之第3200建號均係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並合併分管乙情,業經證人未○○到庭證稱:本件之停車位係於68年間由建商與地主抽籤,只要有持分就可以使用抽到的車位,不管該車位是在哪一個建號上,這二個建號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分管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非同一建號之共有人亦得依共有人之協議而分管非其所有之部分,故系爭第5號停車位實際上係位於第3200建號或第3201建號內,應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據此主張出賣人為債務不履行,委無足取。
㈣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第5號停車位之分管人原為共有人巳○○、壬○○及午○○3人,有上開分管圖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未○○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車位分管人內部間有何分管協議,雖不得而知,惟參諸被告壬○○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壬○○、戊○○、庚○○直接移轉過戶與甲方所有,其他係依癸○○○與寅○○間訂立契約履行」,堪認被告壬○○依約本即負有將系爭第5號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且被告壬○○實際上已將上開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迄未表示異議,益徵其同意原告繼受系爭分管契約甚明。復矧之原告自8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該車位,期間分管人巳○○、午○○均未出面表示異議,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戊○○為分管人午○○之子、庚○○為午○○之孫,且庚○○於81年簽約當時年僅13歲,尚未成年,當係其父戊○○代為同意出售持分,而分管人巳○○同為出賣人己○○之祖母,午○○復為壬○○、己○○之父親,業經證人未○○證述在卷(見同卷第255頁背面),雖巳○○、午○○已死亡,然從渠等與本件之出買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且見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十餘年均未表示反對,應可合理推論原分管人巳○○、及午○○應已默示同意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原告甚明。又分管契約之成立乃全體共有人間達成之協議,至共有人使用收益特定之範圍是否與其持分相當,或繼受分管契約之人所有之持分是否與原分管人相當,則均非所問,是原告所有之持分縱與分管圖上記載之持分略有差異,亦無礙於其繼受前手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第5號停車位現遭卯○○排除其占有
,出賣人為債務不履行云云,然參諸證人卯○○證稱:我是透過辰○○介紹而購得系爭不動產持分,我請別人幫我查是
5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及證人辰○○證稱:當時賣方說車位是5號,但現場由原告占用,我向原告取得分管協議圖,5號車位記載的巳○○、午○○、壬○○,我判斷壬○○賣給原告的是建號第3200號持分,所以我就跟他買3201建號持分,確認我買的是5號車位,我是跟申○○、午○○及壬○○買3201號持分等語,惟本件停車場係由第3200建號與第3201建號合併訂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卯○○所購得者究係被告壬○○所有何筆建號之持分,應不影響被告壬○○依約負提供系爭車位供原告使用之義務。又巳○○所有第3201建號持分雖於89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與酉○○,酉○○復於93年11月12日出售卯○○,然原告僅舉證證明出賣人酉○○曾移轉持分與卯○○,並未能證明渠等有約定讓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已難認卯○○有排除原告占有之正當權源。佐以原分管人午○○之持分嗣後亦非由卯○○取得,益徵卯○○並非合法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卯○○方為系爭車位之有權使用人,其據此主張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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