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之陳述:被告乙○○因與其妻 林麗茹 於民國95年5月17日至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參與林麗茹、 簡林玉琴 與甲○○等3人前於95年3月份時發生之交通事故鑑定,乙○○乃於當日11時54分許,因其等3人未達成協議而各自離開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7、8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強拉甲○○至該監理所1樓大門外再由上開7、8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鼻樑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左臉紅腫、左上臂紅腫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1萬1114元、②慰藉金1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之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傷害,自無賠償義務。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醫療相關
費用1萬111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就其支付項目及內容,經核與原告受傷之情形相當,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住院7日,生活上
受有極大之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省立岡山農工畢業,現從事餐廳服務工作,每月約有1萬餘元之收入,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相當。認原告請求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1114元,及精神慰藉金5萬元,合計為6萬1114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訴訟費用問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