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股(股票號碼:九0-ND-0000000~九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
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陸萬股(股票號碼:九0-ND-0000000~九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乙○○、丙○○名下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股票各4萬股、26萬股存在信託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㈡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巧新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市價折付現金予原告。㈡被告丙○○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巧新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市價折付現金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藍 珮青 結婚,被告乙○○為訴外人 藍珮青 之父親,被告丙○○則為訴外人藍珮青之姐姐。原告為醫生,收入頗豐,於90年間應友人 魏隆評 (即當時巧新公司董事長)之邀請,同意以每股10元參與該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購66萬股股票,原告經訴外人 陳辜信 (即原告妹婿)、藍珮青及被告乙○○、丙○○等人之同意,將所認購之巧新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原告得隨時要求渠等無條件辦理過戶並交付原告股票。嗣原告於90年7月間購買巧新公司股票66萬股,並開立支票支付價款予巧新公司,其中6萬股係由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認購,其餘60萬股則為原告出資600萬元認購,原告將其中5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20萬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辜信名下,50萬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藍珮青名下,4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26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茲因原告與訴外人藍珮青感情不睦,經原告於95年間訴請鈞院裁判離婚,詎訴外人藍珮青竟強行取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5萬股、汽車,並將原告出資購買之新光人壽保單4份予以解約,自行領走解約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而原告與訴外人藍珮青之婚姻關係業經鈞院判決准予離婚,是兩造間實已無信任關係存在,原告遂於95年11月間請求被告乙○○、丙○○返還借名登記於其2人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然其2人卻藉詞拒絕返還股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179、18
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返還上開股票,如無法返還時,即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
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
⒉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
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1年9月間曾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7樓之預售屋,因無力支付,故於81年4月1日至84年4月11日之間,多次向被告乙○○借款繳納房屋貸款,被告乙○○亦多次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借款金額合計249萬498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乙○○房屋租金將近100萬元,原告自81年11月至84年11月仍居住於被告乙○○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原告以每月2萬2000元之租金向被告乙○○承租,原告復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自認:「按兩造結婚之初,確係居住於臺北市○○路之房屋…期間原告亦曾出資修繕上開住屋並支付一定租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即與被告乙○○協議以300萬元之巧新公司股票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超過300萬元之部分,則由被告乙○○另行匯款60萬元予原告認購6萬股巧新公司股票,倘若原告並非以上開巧新公司股票清償債務,原告豈敢在「舊債未清」之情形下,再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原告主張屬實,何以原告從未持有登記於被告乙○○、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何以上開股票自始至終皆由被告乙○○、丙○○所持有?何以其中6萬股係由被告乙○○出資60萬元認購?何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上開6萬股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但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而暫未請求云云,然待被告提出股款匯款證明時,原告又當庭承認確實是被告乙○○自行出資購買?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若真要「借名登記」,按常理判斷,理應「優先登記」在血親名下,原告為何不登記在原告母親、2位親妹妹及親弟弟名下?若目的為「節省股票股利所得稅」,理應將「全部股票」皆登記於他人名下,何以原告名下仍登記5萬股股票?這5萬股股票之股利所得稅豈非無法節稅?若分散登記於不同人能降低稅率,理應「平均分散」登記於不同人,何以要登記於被告乙○○名下4萬股、被告丙○○名下26萬股、訴外人藍珮青名下5萬股、訴外人陳辜信名下20萬股、原告名下5萬股?且若分散登記於不同人能降低稅率,理應分散越多越好,為何不分散登記部分股票於原告母親、2位親妹妹及親弟弟名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卻又無法證明上開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丙○○名下,無法舉證其為上開股票之所有人,亦無法舉證被告乙○○、丙○○為無權占有,故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無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股票之問題,亦與民法第259條之要件不符,且原告積欠被告乙○○債務逾300萬元,因此,被告乙○○、丙○○收受上開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再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須具「不法性」,然若被告乙○○、丙○○收受上開股票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並無「不法性」,反之,若被告乙○○、丙○○收受上開股票係基於「債之清償」,則亦無「不法性」,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丙○○名下分別登記有巧新公司於90年7月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10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股票。
(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上開巧新公司股票,其中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之股款40萬元係由原告繳付,其餘6萬股之股款60萬元係由被告乙○○繳付,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上開巧新公司股票股款共260萬元,則均由原告繳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
90-ND-0000000~90-ND-0000000),是否成立借名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契約,而得請求返還上開股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是否成立借名契約?⒈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間出資600萬元認購巧新公司股票
60萬股,每股10元乙節,業據提出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巧新公司現金增資動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8、15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巧新公司前董事長魏隆評、財務課長 林玉瓶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基於稅務考量,將所認購之60萬股巧新公司
股票,其中20萬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辜信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辜信到庭證稱:原告於90年間用我的名義認購巧新公司股票11萬5000股,原因大概是要節稅,巧新公司所有關於股東事項通知都會寄到我家,但我都不管,因為我認為原告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且依卷附巧新公司帳戶明細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登錄專戶存券轉帳處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75、176頁),訴外人陳辜信於90年9月10日認購之股款為200萬元,以每股10元計算,共認購20萬股,期間陸續賣出8萬5000股,目前尚有11萬5000股,足認原告於90年間認購巧新公司股票60萬股後,確有將其中20萬股借名登記於證人陳辜信之名下,證人陳辜信所述11萬5000股,應係期間陸續賣出後,目前尚有之股數,是原告主張其基於稅務考量,將部分巧新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親友名下,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81年4月1日至84年4月11日間,多次向
被告乙○○借款繳納房屋貸款,金額合計249萬4980元,復於81年11月至84年11月間,承租被告乙○○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共積欠租金100萬元,兩者總計349萬4980元,雙方協議以300萬元之巧新公司股票清償債務,登記於被告乙○○、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26萬股均為被告乙○○所有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支票存根之記載,其中部分記載受款人為「慶安建設」、「珮」、「珮借用」、「珮青借」,即難認係原告向被告乙○○借款之證明,又其中部分雖記載「潘、慶安建設、訂房子10萬元」、「甲○○、現金換25000」、「甲00000000」、「甲○○(慶安建設公司)000000」、「甲○○(慶安建設)000000」、「甲○○借25000」、「潘借5萬」、「甲○○借4萬」、「 崑榮 借300000」,惟僅能證明被告乙○○有簽發上開支票交予原告,然票據原因關係甚多,並非僅借貸一種,參以被告乙○○當時係原告之岳父,原告與被告乙○○之女藍珮青係於81年間結婚,則被告乙○○為其2人婚後購置新屋,而支付部分房屋貸款,亦屬人情之常,難認即必然為借貸關係,況房屋既係原告與訴外人藍珮青基於結婚之目的購置,亦難認購屋款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認被告乙○○支付之房屋貸款均係原告所借用。
⒋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乙○○房屋租金100萬元乙節,雖
以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審理中提出之書狀所載「兩造(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女藍珮青)於結婚之初,確係居於臺北市○○路之房屋...期間原告亦曾出資修繕上開住屋並支付一定租金」等語為憑,然原告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與被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究非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惟該陳述仍得據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開訴訟外之陳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抗辯係屬真實,本院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該事實之真偽。
⒌被告另以證人藍珮青之證詞為據,證人藍珮青雖證稱:
原告在我們婚後向我父親(乙○○)承租南海路的房子,月租2萬2000元,約定月初支付,我與原告從81年11月到84年11月,一起住在南海路的房子,但原告從來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倘原告果係向被告乙○○承租上開南海路房屋,何以在從未支付租金之情況下,得持續使用該房屋期間長達3年?實有悖於常理,況該房屋係由被告乙○○提供予其女藍珮青與原告居住使用,縱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究係原告或藍珮青,亦有疑義,佐以證人藍珮青與被告乙○○、丙○○間係至親關係,與原告間則因離婚、傷害案件涉訟,是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尚難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
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及被告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股款合計300萬元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乙○○、丙○○並未繳付該部分股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有基於稅務考量,將部分巧新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親友名下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主張上開股票之取得係以原告積欠被告乙○○之借款、租金債務抵償而登記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股票確係原告所有,而以被告乙○○、丙○○之名義登記,兩造間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契約,而得請求返還上開股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上開巧新公司股票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乙○○、丙○○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其2人之日即96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返還上開股票,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認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