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台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其前負責人 戴千萬 雇工於台東縣○○鄉○○段88-12、88-26及8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東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於民國96年5月30日查獲,並於同日11時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當場會勘,現場發現有一挖採長約100公尺、寬約30公尺、深7公尺之坑洞,挖取土石量計約1876.5立方公尺,遂由海巡署東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將原告前負責人戴千萬等涉案人員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7年9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7303121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經濟部認知錯誤:按「法人為刑事被
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款(舊)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乃犯罪主體應同時為受刑主體,若法人者,縱承認其為犯罪主體,但觀現行刑法制度,除財產刑外,幾不能直接對法人科處,是其不能為受刑主體甚明。茲查上揭台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戴千萬為被告,係基於法人無犯罪能力,不得為受刑主體,始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非上揭訴願決定所主張原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經濟部所認知實有違誤。
㈡本件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按「『一事不兩罰』(
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所謂單一行為,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在案可稽;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單一行為包含實體上與法律上之單一行為。經查原訴願決定認為台東地院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被告,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間,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該訴願決定漏未將法人無犯罪能力不得為受刑主體之原則加以審酌,逕主張上揭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前揭被告處分之對象(即原告),係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實屬謬誤,已如前述。然縱法人與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如該訴願決定所主張,係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實體上之單一行為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㈢本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而違反法令,業經刑罰,不
得再為行政處分: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訂有明文。乃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若有違反法令或侵害他人權利義務時,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職此,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職務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台東地院審理並經判刑確定,嗣後,被告基於同一實體上之行為(即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地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復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處罰原告應繳納100萬元罰鍰,即對單一事實同時處罰二次,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而違反法令,受刑之宣告,依上開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則不得復以其他法律規範另為處分,始不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是首揭被告之行政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符「一事不二罰」之精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業經台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戴千萬、
李東啟楊文賀易俊德阮智男 等人,確於系爭土地上盜採1876.5立方公尺土石據為己有,故該等行為人盜採土石之事證洵堪認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上述行為分屬原告97年10月16日變更前之負責人戴千萬及其股東等指揮及授意前往上述地點盜採土石,應屬於公司組織之犯罪型態,故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之處分,應無不合。
㈡另台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戴千萬、
李東啟、楊文賀、易俊德及阮智男等人9月及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與被告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分屬不同之裁處主體,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無牴觸,原告容有誤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前負責人戴千萬於系爭土地盜採取土石約1,876.5立方公尺,已遭台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參照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足認土石採取法係以土石開發之管理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乃國家基於自然環境之維護,所制定之有關土地資源管制性法律,所重視者為土地之合理開發。基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有土地為採取土石行為,無論係集水區、農、林、漁、牧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或山坡地、森林區,如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有擅自採取土石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為處罰。其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由其前負責人戴千萬擅自雇工於業
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海巡署東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於96年5月30日查獲,並於同日11時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被告當場會勘,現場發現有一挖採長約100公尺、寬約30公尺、深7公尺之坑洞,挖取土石量計約1876.5立方公尺,並查扣前負責人戴千萬所有之挖土機及砂石聯結車各乙台,遂由海巡署東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將原告前負責人戴千萬等涉案人員移送台東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7年9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7303121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等情,有被告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海巡署東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台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及被告97年9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73031214號裁處書附原訴願卷可稽,且上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戴千萬於上開採取土石行為之際,既為原告之負責人,則其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法律效果,自及於原告,而應由原告承擔該不利之結果。
㈢原告雖主張其前負責人戴千萬因行使職務而違反法令,業經
台東地院科處刑罰,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裁罰,是被告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一「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該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自無本條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前負責人戴千萬經台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觀其判決內容記載,無非係以:原告之前負責人戴千萬等人,未經國有山坡地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共同在於國有山坡地(即系爭土地)上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行為,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未遂等情,為其刑事處刑之依據。此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擅自由其前負責人戴千萬雇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未遵守土石開發管理之相關法規,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科處罰鍰相較,不惟處罰之主體不同,且兩者違反之法律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蓋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係以防止水土流失或遏阻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為目的;而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則係以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兩者之行政目的既有不同,為達成各自目的,當然可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及對不同之主體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部分已對前負責人戴千萬科處刑罰,其再對原告裁處100萬元罰鍰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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