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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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無非以:該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嗣因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偽造切結書、委託書及盜刻印章,未經伊同意,將伊屋內寢俱、電腦、機具、衣服及日用品等物搬離,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一百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共二百六十五萬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第二審並無就上開侵權行為追加起訴,原法院亦未就此部分為判決,則其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按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其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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