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39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間因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26,00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