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

原告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國朋

廖柏宇

陳秋香

被告 莊綉雲

邱綉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7年1月13日因買賣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塊厝段第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為訴外人 莊邱 長之女兒, 莊邱長 前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坐落同段第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塊厝段第5地號,下稱前開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莊邱長死亡後,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因繼承取得前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及前開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同段第32地號國有土地(111年1月25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全部;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前開32地號國有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前開25地號土地間。再者,原為莊邱長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即:莊邱長於75年間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101號房屋),莊邱長死亡後,亦由被告因繼承而為上址10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坐落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原告始知上址101號房屋除坐落在前開25地號土地上,上址101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房屋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因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致原告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又原告或原告前手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莊邱長間,並無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即附圖虛線標示之現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為界而合意莊邱長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㈡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107年至108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元,及自109年1月起迄今即每平方公尺230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起,及原告及其前手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起,均未申請鑑界,而是由各自之前手按當時既有之使用實況為範圍,進行點交,並接續占有使用土地。故雙方之前手間、莊邱長與原告之前手間、莊邱長與原告間,數十年來確實達成以既有灌溉溝渠即:系爭溝渠為界,作為各自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之默示合意。且莊邱長於75年間興建完成之上址101號房屋西側緊臨系爭溝渠,足見原告之前手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原告於7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均詳悉上情且長期未對莊邱長為任何阻止或異議之表示,益見原告及其前手等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莊邱長間,確有以系爭溝渠為界而使莊邱長有權使用緊臨系爭溝渠以西即:上址101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默示合意存在,而莊邱長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為上址101號房屋之共有人,亦依法繼受上開約定之權利,則被告就上址101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自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屬無據。

 ㈡況且,依前述莊邱長興建上址101號房屋之過程,顯見莊邱長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上址101號房屋於75年間興建完成後迄今長達數十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再者,倘將上址101號房屋越界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勢將影響上址101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其所致被告之損害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亦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

 ㈢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如前述,被告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亦應按耕地租賃之性質核定之,而非以基地租賃之租金標準計算,然而原告所附計算式,明顯係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所訂有關基地租金之最上限(即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受損害(即耕地租金)為準,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前開25地號土地、前開32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現場相片、原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01號房屋稅籍資料、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74安建區字第052號)、臺中市大安區公所112年5月30日復本院(74安建區字第052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53至403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復本院函附11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3、199至351頁)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塊厝段第4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而為該所有人所有後(應有部分為全部),嗣經繼承(73年8月7日)及原告嗣於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部)。

⒉被告(即莊綉雲、邱綉評)為訴外人莊邱長之女兒, 莊邱長前 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前開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塊厝段第5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莊邱長死亡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因繼承而為前開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⒊上址101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原為莊邱長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莊邱長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上址10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又上址101號房屋之現況(東半部房屋為加強磚造構造;西半部一小部分房屋為木石磚造《即磚石造》構造),其中莊邱長於74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即74安建區字第052號)而取得使用執照者為加強磚造之房屋(竣工完成後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75年5月6日,建築面積170平方公尺)。

⒋上址101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⒌前開32地號國有土地(111年1月25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全部;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以前為未登記之土地;又前開32地號國有土地之其中一部分土地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前開25地號土地之二筆土地中間(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東側與前開25地號土地相鄰)。

⒍緊臨上址101號房屋之西側(即其中之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系爭溝渠(即附圖虛線標示之現況溝渠),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占有人就該占有有正當權源者,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於此情形,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認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使用借貸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貸與人。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為被告之父親即莊邱長所有之上址101號房屋,其中莊邱長於74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即74安建區字第052號)而取得使用執照者僅為加強磚造構造之房屋(竣工完成後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75年5月6日,建築面積170平方公尺),固有如前述。惟前開32地號國有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之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東側則與前開25地號土地相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以前為未登記之土地、嗣於111年1月25日始為第一次登記,有如前述。又系爭溝渠並非系爭土地或前開25地號土地等土地所有人私人所設置之溝渠,而係供兼括系爭土地、前開25地號土地在內等附近農地灌溉使用之公用灌溉溝渠乙節,有前揭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該區域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前開32地號國有土地與系爭溝渠二者之坐落位置僅部分重疊(見附圖)而未完全重疊之原因,雖不明確,惟綜參:⑴上址101號房屋之現況東半部房屋為加強磚造構造、西半部一小部分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構造,且緊臨系爭房屋西側之系爭溝渠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⑵依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01號房屋稅籍資料(詳房屋稅籍紀錄表部分),可知上址101號房屋中之前揭加強磚造構造部分自75年6月起課稅,前揭木石磚造構造部分則自85年6月起課稅,顯見上址101號房屋存在迄今期間甚長(嗣後增建之前揭木石磚造構造部分,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亦已逾15年);⑶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測繪結果(即如附圖所示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上址101號房屋坐落位置)等情以觀,顯見原告詳悉上址101號房屋之西側緊臨系爭溝渠,而上址101號房屋中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範圍係兼括:前揭木石磚造構造房屋及其中一部分之加強磚造構造房屋在內,堪以認定外,且被告抗辯:原告及其前手等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莊邱長間,有以系爭溝渠為界而使莊邱長有權使用緊臨系爭溝渠以東即:上址101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默示合意存在,應屬非虛,亦堪憑採。況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期間原告曾於104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前開25地號土地間鑑界逾期未補正而結案乙節,此觀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復本院函文及所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99、345至349頁),顯見原告詳悉已存在甚久之上址101號房屋西側係緊臨系爭溝渠之情形下,長期未對莊邱長為任何阻止或異議之舉止作為,足以間接推認原告、莊邱長間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達成默示意思合致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下稱前開使用借貸契約)。

 ⒉承上,原告、莊邱長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莊邱長既係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而為借用該坐落土地,顯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應認迄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又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則原告以否認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迄今尚未對莊邱長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是原告仍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核屬有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堪以認定。

 ㈢被告就上址101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立,被告核屬有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而得請求其返還或除去,且該占有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亦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得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拆除系爭房屋,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部分,自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