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甲○○被告乙○○越南國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8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嗣於94年4月2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2月18日就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後原告曾致電被告在越南之家人詢問,被告姐姐說被告並未回家,目前行蹤其亦不清楚,原告並於95年2月20日向高雄縣五甲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無故離家之行為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證人 孫月珍 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介紹人,被告於婚後確實有來台與被告同住,我有見過,但被告為何離家返回越南,不再回來我就不知道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於95年2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5日境信雲字第095107008430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上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台後於95年2月19日出境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