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8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中午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與水混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口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5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其多次數行為具有連續性,且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多次犯行,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數次行為,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應論以連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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