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68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張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芬園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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