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清正
相 對 人 莊英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7499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19日,執其與訴
外人 莊美蘭 於同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
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異議人借款90,000元,
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88年度司票字第16453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獲准確定,惟異議人遲至102年間方持上開本票裁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6861號債權憑證
在案,嗣異議人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及莊美蘭起訴請求給付
未按期給付票款之違約金,莊美蘭即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其
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經鈞院103年度岡簡字第
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又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應
自88年7月19日起103年7月19日止,至今尚未罹於時效,
為維護異議人法律上權利,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鈞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原裁定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給付90
,000元,及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確定,嗣因異議人未於
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異議人復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請本院發給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前開本票裁定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本件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款,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有異,是異議人應
仍得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原裁定認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有不當,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