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7號原告 李志偉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根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故原告請製單單位提出「當天」告示牌的位置,但該單位提出的證據都是於事後補拍,且無法證明時間的照片,距離也是事後補足,未有證據之繪圖讓民眾信服當天警方有依法行事。另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裡的具體作法,在逕行舉發第3條有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裁決書中隻字未提,無法提出證據,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
點前方約27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II,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12年2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04159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3幀,含超速、「警52」及速限標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證書及違規照片1份),違規位置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約27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
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4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㈢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記錄。且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9381、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受測車輛車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測速儀器號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承上說明,舉發機關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機關其記載應屬真實。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2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04159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53頁、第141至143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10/16、時間:15:47:20、地點:新港鄉台37線4公里、速限:60km/h、速度:90km/h(車頭)、序號:TC009381、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8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執勤員警以GOOGLE地圖現場測量,兩者相距約290公尺(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依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58.8公尺(本院卷第47頁),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231.2公尺(即290公尺-58.8公尺=231.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系爭路段分隔島路燈桿上,同處分隔島路燈桿上方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製單單位提出的證據都是於事後補拍,且無法證
明時間的照片云云;然查,系爭路段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下稱水上工務段)所設置,為固定式標誌,於111年10月間無相關拆除修護之紀錄一情,有水上工務段113年1月26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300079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可知系爭路段設置之警52標誌為常設標誌,且於原告遭拍攝取締超速違規照片當時並無拆除修護該路段警52標誌之情事,益證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訛。至於本件卷附系爭路段警52標誌照片拍攝日期與違規日期雖非同一日,惟該照片僅係為佐證系爭路段長期且固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並不因此影響前開經本院認定系爭路段於原告違規當時業已依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原告前揭情詞實難採為有利於伊之依據。
㈥原告又主張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逕行舉發第3條有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令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則原告援引稽查注意事項之內容而為主張,已有不當。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1年10月16日14時至18時執行測速勤務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安全裝備等登記簿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