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家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家睿(下稱受刑人)犯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規定無不合,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已踐行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同)7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編號1、2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定執行刑7年,嗣編號1至4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定執行刑7年3月,本案加入編號5之罪刑(判決定執行刑1年2月),原法院裁定卻定執行刑7年9月,違反責罰顯不相當原則,實有過重,對受刑人不利,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更有利之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判先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40罪(詐欺),前經臺北地院判決定執行刑6年,編號2所示5罪(詐欺)經基隆地院判決定執行刑2年,編號1、2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7年,編號3所示之8罪(詐欺),經臺北地院判決定執行刑1年8月,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經臺北地院判處1年3月,嗣編號1至4所示之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裁定定執行刑7年3月,上開各裁判均已確定。
本件檢察官加入編號5所示之3罪(詐欺),判決中定執行刑1年2月,向臺北地院就各該已確定之數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係以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前述,前定之執行刑已失效力),核定受刑人應執行7年9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66年9月以下,最長刑1年5月以上),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8年5月=7年3月+1年2月),看似僅少於內部性界限8月,實則僅加重6月,然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裁判意旨)。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違反可指。綜上,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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