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稅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號原告 林義榮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代表人 伍大銘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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