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澔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澔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而其本人親自簽收函文後,至今未有任何回復,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侵害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及先前已執畢部分刑期、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20日、110年7月2日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8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7日113年0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8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6月14日113年0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65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