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庶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庶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於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已逾上限30年),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4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惟其不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自不應再給予額外的寬減,而其餘皆僅為妨害自身健康為主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較輕,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2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有期徒刑7年5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犯罪日期107/12/22108/03/22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08/11-107/11/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5、302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108年度士原簡字第1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日期108/05/30108/07/31109/08/25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108年度士原簡字第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程序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08/07/01108/09/10110/07/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96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7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77號編號1、2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