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編號1至4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蔡美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1、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之「臺灣臺北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得逕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外部限制(總刑期有期徒刑14年)、罰金部分之外部限制(總金額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有期徒刑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係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財產類型詐欺犯罪有關,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期間則從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另從000年0月間至10月間,均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其涉案金額達數百萬元,僅有與部分被害人小額和解,斟酌先前附表編號5之定刑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此次不宜再給予過多寬減,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9,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03/17-110/03/19109/11/21-109/12/07110/01/21-110/04/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45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11/03/24111/07/19112/02/2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程序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11/04/21111/07/19112/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442號*緩刑3年之宣告業經嘉義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00號編號1至4併科罰金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編號45罪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07/26110/08/06-110/10/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日期112/02/22112/03/1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程序駁回)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程序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12/06/29112/08/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0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7號(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1至4併科罰金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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