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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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睿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訓睿(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強 」、 王偉任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提起公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集團之取簿手,可預見詐欺集團收取他人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以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王偉任、「小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王偉任聽從「小強」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李家其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提起公訴),以出售銀行存摺1本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酬勞為由,誘使李家其同意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陪同李家其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觀音方行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㈢於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翌日,陪同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作為收受詐騙受害人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因王偉任與李家其間關於申辦系爭帳戶之對話紀錄內容曾提及「 睿睿 」,進一步對王偉任手機進行鑑識,發現其曾與帳號「own10000000oud」(下稱系爭icloud帳號)、暱稱「睿睿」之人聯繫,且系爭icloud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及自稱「睿」之人使用由被告配偶 游詩潔 申辦之0000000000與王偉任聯繫,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偉任、李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王山海 、 謝靜菁 、 蔡博宇 、 李慧盈 於警詢之證述,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騙對話截圖、系爭icloud帳號 申登人 資料、被告與王偉任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截圖暨個人檔案、系爭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睿睿」、系爭icloud帳號是其所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家其,沒有收受過李家其的系爭帳戶,我大概於105年左右申請系爭icloud帳號,我自108年10月入監直至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我自105年使用系爭icloud帳號至我入監前,入監後沒有再使用,出監之後也忘記系爭icloud帳號的密碼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申設系爭icloud帳號後,係於原先持用的iphone6或iphone7手機上登錄,惟該手機於被告108年8月入監服刑時即疑似遭人竊取而遺失,嗣被告出監後因已忘記系爭icloud帳號密碼,故以「m_300000000oo.com.tw」帳號登入新購的iphone手機,而未再使用系爭icloud帳號,故檢察官因被告曾以系爭icloud帳號與王偉任聯繫而指被告涉案,實有誤會;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各實施詐術或提領詐款之行為人有任何具體聯繫,故為無罪答辯,縱認系爭icloud帳號係被告所持用,其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相當地位,而應僅負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罪名應認尚有誤會;被告並不是王偉任所指稱涉案之「睿睿」,雖然王偉任曾經於警詢中誤以為是張訓睿的留話,但在後續經由其他偵查機關輔助判斷,確認該通號碼是被告的太太游詩潔的名義所登記,他才精準的判斷說那個傳訊過來的是高中同學,而與涉案的「睿睿」是 阿強 介紹的「睿睿」,王偉任於原審中亦將當時誤會的過程完整的解釋清楚;本案收取簿子的簡訊,也就是B訊息,事實上與李家其提供的帳戶根本是不同的銀行,而且時間點也完全不同,無法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系爭icloud帳號為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申辦,王偉任與李家其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王偉任:0000000000,睿睿說要重新辦」(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偉任聯繫,王偉任曾收受被告配偶游詩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睿,我在你家,急事回電」之簡訊(下稱A簡訊,見偵卷第29頁上方截圖),並曾收受系爭icloud帳號、暱稱「睿睿」傳送「明天有空打給我,我看柚子那個可以我就去跟他拿,我要先知道他綁什麼,欸欸欸欸 永豐 的本子啊」之訊息(下稱B訊息,見偵卷第29頁下方截圖),另告訴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王山海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並有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騙對話截圖、系爭icloud帳號申登人資料、被告與王偉任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截圖暨個人檔案、系爭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
1.觀諸A簡訊、B訊息之內容,僅有B訊息曾提及有關銀行帳戶之事,然其所指永豐銀行與系爭帳戶為華南銀行並不相同,且二者傳送時間均為110年9月,晚於本案犯罪時間,是與本案系爭帳戶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又證人王偉任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證稱:A簡訊就是睿睿本人,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因為之前我有提供電話給財政,是財政再提供給睿睿聯絡我;B訊息就是睿睿,就是財政指派跟我接洽的睿睿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然於111年1月10日警詢則證述:(經警方調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游詩潔),我有打電話給張訓睿,他跟我說該門號是他姊夫所經營的葬儀公司的聯絡電話,張訓睿不是詐欺集團的睿睿,我當時請張訓睿幫我借小額貸款,他在催我還款,張訓睿不是系爭icloud帳號的使用人,因為跟我見面拿簿子的人不是張訓睿,所以我確定系爭icloud帳號與張訓睿沒有關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是證人王偉任先後對於A簡訊、B訊息所稱之「睿睿」究否為被告已有不同,再經證人王偉任於原審證稱:我跟李家其的對話是他要用到錢,說要借用帳號換現金,「阿強」告訴我們怎麼聯絡,並透過叫「睿」的第三人,我沒有跟阿強確認他介紹的睿睿是這個字,因為我想說有念就好,蘋果手機有自動選字,如果輸入那個名字下一次也是一樣,A簡訊的門號是睿睿的,是張訓睿來我家找我,那時我有叫他幫我借錢,因為我利息繳不出來,我一直不接電話,人家找到他,他叫我趕快回電,跟本案無關;B訊息是不同的睿睿,是李家其那個睿睿,跟張訓睿無關,睿睿問我永豐的本子是因為也有另外一個人找他們,我就單純幫他們介紹,睿睿問 陳宗佑 (音譯)辦好了沒有,我認識的一個是阿強介紹的睿睿、一個是我的高中同學張訓睿,我不會搞混,因為一個是手機號碼、一個是帳號,A簡訊是張訓睿、B訊息是阿強介紹的睿,他們2個不認識,我沒有接受過張訓睿用FACETIME撥打電話給我,他都是用手機門號打,我在警詢中表示「A簡訊就是睿睿本人,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因為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這個號碼是誰,因為當時我只知道有2個睿睿找我,通常是阿強介紹的睿睿直接主動聯絡我,所以他有時候用哪個帳號或哪支門號,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所以我都沒有回,之後經過大園分局查詢跟我講,我才知道這支門號是張訓睿老婆的電話號碼,我就知道那時候他傳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我借款一直躲債主弄到他,他來找我,我才知道不是這個睿睿,那時候我已經有解釋過了,A簡訊、B訊息與本案都沒有關聯,其他訊息是110年5至6月,是在講陳宗佑(音譯)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4至182頁),足徵證人王偉任對於與系爭帳戶有關之暱稱「睿睿」僅係依讀音而為註記,非正確用字,其可分辨除了被告以外,另有持用系爭icloud帳號、為其註記為「睿睿」之人,且被告與本案無關,並審酌A簡訊開頭先係告知「我睿」,及證人王偉任證稱當時係因躲債而不敢任意接聽電話等情,可認證人王偉任所述其於第1次接受警詢時並無法確認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為何,始證述係有關系爭帳戶的「睿睿」堪以採信。
2.又證人王偉任於另案聽從「小強」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證人李家其(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在案)收集其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陪同證人李家其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開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再陪同證人李家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睿睿」等情,且據證人李家其於另案警詢證稱:今天警詢時,我有打電話給王偉任,王偉任要我跟警察說我是貸款才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並要我不要提到他等語,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4頁),是以證人王偉任於另案中試圖教導證人李家其於警詢中陳述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要求證人李家其不要提及證人王偉任等心態,可知證人王偉任於另案警察調查之初即有隱瞞其參與犯罪之舉,是證人王偉任於本案辯稱係證人李家其將存摺親自交給「睿睿」,顯屬有疑。
(三)依證人李家其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認識王偉任,曾經提供自己的華南銀行帳號給王偉任,王偉任交給我2萬元,而被偵辦、判決有罪,王偉任沒有告訴我「睿睿」是什麼人,後來「睿睿」沒有跟我聯絡,王偉任跟「睿睿」聯絡,我沒有跟他聯絡,我對「睿睿」完全不知道;之前不認識,法庭上今天第一次看到這個人(即被告),存摺我直接交給王偉任,沒有交給「睿睿」,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存摺是在鄉下那邊的時候拿給王偉任的,在新屋路邊,王偉任是在7-11交2萬元給我,是我存摺已經交給他之後的事情,我在警察局講到睿睿這二個字的時候,這個「睿」是警察自己寫的,我有沒有告訴警察是這個「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核與其於警詢證稱:王偉任陪我申辦完系爭帳戶後,由王偉任拍照傳訊息給綽號睿睿之男子,我的存摺是睿睿去找王偉任拿的,我跟 睿睿素 不相識,也沒看過本人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8頁),故依據系爭帳戶所有及交付者之李家其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有何關係。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偉任,以其曾說過其交付存摺的時候證人李家其也在場等情,欲與證人李家其對質詰問部分,惟此業經原審已傳喚證人王偉任到庭並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其證述:是不同的睿睿,是李家其那個睿睿,跟張訓睿無關,這是兩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遺失、被別人盜用帳號等情,並不可採;且依卷內事證,系爭icloud帳號確為被告所註冊及使用,足認證人王偉任手機内有關系爭icloud帳號、「睿睿」之訊息内容確為被告本人所傳送,證人王偉任與李家其所提及之「睿睿」,即為本案被告;證人王偉任於偵訊中並未到庭具結作證,又於嗣後原審中對於本案涉及被告犯罪之核心事項之供述,皆否認之或避重就輕,明顯在為被告脫罪,蓋若如實供述,自己恐亦涉及更重之犯罪,自無從期待證人王偉任據實陳述,故其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詞,顯無足採信,自仍應以其於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審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侔,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李家其到庭對質屬實,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博宇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向蔡博宇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蔡博宇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04分1萬5,000元2.謝靜菁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向謝靜菁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謝靜菁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8分5萬元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5萬元3.李慧盈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 理慧盈 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李慧盈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2萬8,000元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9分3萬元4.王山海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王山海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王山海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7分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