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承豪
蕭廷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承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承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廷叡、郭承豪、 陳仕樺黃至毅 4人為朋友,詎黃至毅因細故對 李秉鈞 心生不滿,且因故得知李秉鈞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許,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民宅,蕭廷叡、郭承豪、陳仕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黃至毅(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至毅召集陳仕樺、郭承豪、蕭廷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再由陳仕樺、黃至毅持開山刀沿馬路追砍李秉鈞,以此方式施加不法惡害於李秉鈞之生命、身體安全,使李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蕭廷叡則持辣椒水朝李秉鈞噴灑;郭承豪則持三角錐往李秉鈞丟擲;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徒手在場助勢,而李秉鈞則因遭開山刀劈砍、辣椒水噴灑及三角錐丟擲,致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5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郭承豪(下稱被告郭承豪)部分,本案原判
決以被告郭承豪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郭承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被告郭承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郭承豪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承豪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郭承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蕭廷叡(下稱被告蕭廷叡)部分,被告蕭廷
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家境、犯罪之意圖及動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蕭廷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並未明示僅有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廷叡之刑之部分上訴,為保障被告蕭廷叡之上訴利益。是本院有關被告蕭廷叡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廷叡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蕭廷叡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審酌被告蕭廷叡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蕭廷叡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第232至23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郭承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蕭廷叡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廷叡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蕭廷叡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黃至毅跟綽號「 李四 」之人(按即告訴人李秉鈞)吵架,所以黃至毅要我載他到大慶大城社區,我們當時是兩台車出發,所以案發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陳仕樺、黃至毅持開山刀往李秉鈞跑的方向追,李秉鈞在跑的途中跌倒並且大叫,我就往李秉鈞的方向噴辣椒水等語(見基檢112偵3416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18日23時許,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民宅,是黃至毅找我去的,黃至毅在他深澳坑路的某個朋友家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找「李四」(按即告訴人)講事情,我就開車去他朋友家載他,到他朋友家門口時,有黃至毅、陳仕樺、 余佑任 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們到達該中和路民宅時,我在車上等,黃至毅跟陳仕樺有進入屋内,過了不久,「李四」就跟著黃至毅、陳仕樺走出來,「李四」走在前面,但「李四」從屋内走出來沒有多久,他就開始奔跑,黃至毅、陳仕樺就跟著追,並拿刀砍「李四」,我有親眼看到黃至毅、陳仕樺拿刀揮砍「李四」,在陳仕樺、黃至毅追趕「李四」時,我有拿我車上的辣椒水幫忙噴「李四」,有關妨害秩序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基檢111偵6153號卷三第136至1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基檢110他679號卷一第19至22頁;基檢110他679號卷二第139至140頁;基檢112偵3416號卷三177至180頁、第197至201頁、第237至2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仕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基檢111偵6153號卷三第73至79頁、第119至124頁;原審卷第191頁、第2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基檢111偵6153號卷三第11至19頁、第57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見基檢111偵6153號卷二第257至266頁、第373至376頁;原審卷第191頁、第281頁;本院卷第19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基檢111偵615號卷一第87至105頁、第193至207頁、第285至292頁;基檢111偵615號卷二第43至57頁、第285至299頁、第335至337頁;基檢111偵615號卷三第21至35頁、第81至95頁;基檢112偵3416號卷二第115至131頁;基檢112偵3416號卷三第223至227頁、第297至30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基檢111偵6153號卷二第311至317頁)、扣押物照片(見基檢112偵3416號卷二第8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基檢112偵3416號卷三第2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蕭廷叡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蕭廷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㈠有關被告郭承豪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蕭廷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黃至毅因與告訴人前有細故糾紛,遂夥同被告蕭廷叡、郭承豪、陳仕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共犯陳仕樺、黃至毅持開山刀沿路追砍告訴人,而被告蕭廷叡則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被告郭承豪則持三角錐往告訴人丟擲,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徒手在場助勢,告訴人因遭開山刀劈砍、辣椒水噴灑及三角錐丟擲,致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5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開山刀,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核被告蕭廷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蕭廷叡與郭承豪、陳仕樺、黃至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蕭廷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郭承豪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郭承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郭承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共犯黃至毅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遂夥同被告蕭廷叡、郭承豪、陳仕樺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共犯陳仕樺、黃至毅持開山刀沿路追砍告訴人,而被告蕭廷叡則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被告郭承豪則持三角錐往告訴人丟擲,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徒手在場助勢,告訴人因遭開山刀劈砍、辣椒水噴灑及三角錐丟擲,致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左前臂撕裂傷2.5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且被告等人恃眾凌弱,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規定分別對被告蕭廷叡、郭承豪加重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蕭廷叡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蕭廷叡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廷叡心智健全,不思理性溝通或依適法途徑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黃至毅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聚眾尋釁,造成公眾及告訴人恐懼不安,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以被告蕭廷叡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蕭廷叡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危害性次之,另考量被告蕭廷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蕭廷叡有期徒刑10月。沒收部分:扣案物VEXOR威獅防護型噴霧器1件為被告蕭廷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廷叡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蕭廷叡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蕭廷叡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廷叡部分應予維持。被告蕭廷叡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郭承豪之刑之部分):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郭承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和解,並已遵期賠償全數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99頁),堪認被告郭承豪事後盡力弭平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被告郭承豪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承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郭承豪僅因共犯黃至毅與告
訴人之細故糾紛,不思勸阻共犯黃至毅以理性方式為處理,竟配合共犯黃至毅之要求,夥同共犯黃至毅、蕭廷叡、陳仕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兇器前往案發地點,以眾暴寡,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嚴重侵犯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權利,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承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郭承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全數和解金,已如前述,被告郭承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郭承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郭承豪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與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油漆師傅、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由被告郭承豪於113年4月8日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蕭廷叡經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5日向其住居所寄交審判期日傳票,分別由受僱人收受或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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