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希望法官念及被告尚有高齡96歲的父親須要照顧,且被告所犯非5年以上之重罪,請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並請體諒被告經濟上難處,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具保替代羈押,讓被告出去陪伴年邁的父親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且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於該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有何意見?被告答以:可以,並將審理期日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始緝獲到案,是被告前已有因逃亡而經士林地院發布通緝之情事,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願以5千元輔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云云,惟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雖於原審羈押後,曾經法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經本院詢問後,被告雖陳明特定之居所,然目前仍籍設戶政事務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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