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一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博愛路郵局第三一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廠房興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惟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新台幣四百萬元工程款後,施工即中輟無常,並任意停工,且已逾完工期限,經多次通知均不置理,聲請人乃依合約第十三項第一款通知相對人終止合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催告函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