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擔保同意書、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三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