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臺南市開元警察派出所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自訴狀之繕本,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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