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瑞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瑞霖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涉犯殺人罪嫌坦認不諱,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執以行兇之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諸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