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瑞霖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丑○○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洪○○與丑○○係嬸嬸、姪子關係,彼等係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緣丑○○曾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無法清償,丑○○之祖母楊○○唯恐丑○○遭遇不測,遂要求丑○○之叔叔即洪○○之夫楊○○代為償還,楊○○因母親之懇求,勉為代償,然事後丑○○未返還款項與楊○○。丑○○與己○○、子○○、庚○○前因共同對陳○○犯傷害、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受理後,丑○○等4人與陳○○於該案審理時於102年10月14日就傷害部分達成丑○○等4人賠償3萬元(丑○○等4人私下協議,丑○○與己○○各負責1萬元、子○○與庚○○則各負責5千元)予陳○○後,陳○○即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惟丑○○卻將子○○、庚○○事先所交付1萬元,於湊足前將之花用殆盡,且尚未籌足其所應負責1萬元及花用子○○、庚○○所交付1萬元等款項,經前揭法院多次催促後,仍遲遲無法給付3萬元賠償款予陳○○,嗣經該院定於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傳喚丑○○等4人進行訊問程序。
二、丑○○因急需籌湊上述賠償款作為其與己○○、子○○、庚○○等人,於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前往上開法院訊問時給付予陳○○之用,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至本院於10
3年9月17日撤回上訴)前往其叔父楊○○、嬸嬸洪○○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欲向楊○○借款
5萬元,不料楊○○不在,遂改向洪○○借款5萬元,然遭洪○○拒絕及責罵後,洪○○隨即轉身上二樓,丑○○因此,心中憤恨難平,竟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隨即在該處一樓客廳沙發扶手抽屜內取得洪○○平常從事手工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裁切刀一把(刀總長33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柄長約12.6公分,刀身寬2.5公分、刀尖呈圓尖狀,單面開鋒),持刀尾隨洪○○至其二樓,在二樓廁所外面走道,丑○○拉住洪○○之手臂,洪○○見狀欲離去遂與丑○○拉扯,丑○○即對洪○○脅迫稱:是否借錢給我!等語,洪○○即要求丑○○不要一錯再錯及責罵丑○○後,掙脫後,進入房間內欲鎖房門時,丑○○即以右手臂抵住房門,並隨即撞開房門進入房內,丑○○以左手摀住洪○○嘴巴,右手持刀抵住洪○○身體,先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喝令洪○○將錢拿出來,洪○○不從,與丑○○發生拉扯,過程中丑○○以刀刺入洪○○之頭頸等處,至洪○○因而不能抗拒,打開裝有郵局存摺、印章、健保卡衣櫃內之抽屜,翻動抽屜內之物品讓丑○○查看(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現金等財物),而洪○○遭丑○○持刀刺殺後,全身共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痕共15處,其中頭頸部8處、右側鎖骨下緣1處、右腹側部表淺性傷1處、右手掌部2處、左手背表淺性1處、掌部1處、左膝前部表淺性擦傷1處。在上述傷痕中,①頦部
2.5×0.3公分、2.5×0.5公分擦傷各乙處)、②右:頦部1.5×4.5×8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方向為4點鐘至10點鐘,創傷底部內側側淺;外側深、頸前部1×4×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方向3點鐘至9點鐘,創傷底部內側側淺;外側深,切斷右總頸動脈。③左:頸前部3×0.5×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頸部6×2×0.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枕骨部
3×2×7公分銳器割傷乙處、④右:鎖骨下部近胸骨部0.
3×2×2.5公分銳器割傷乙處、⑤右:腹側部0.5×0.8公分表淺性銳器接觸傷乙處、⑥左腕關節0.5×1.5公分表淺性銳器傷乙處、⑦左食指3×0.5×0.8公分銳器傷乙處、⑧右手掌部0.3×2×0.2銳器接觸傷乙處、拇指2.5×
0.3×0.2公分銳器傷乙處、⑨左膝前部1.6×0.2公分表淺性擦傷等傷勢,丑○○見洪○○受傷後,旋即將刀丟棄在床上並下樓由大門逃出後循屋旁小巷,走回腳踏車停放處後騎乘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2己○○住處,向己○○借用洗衣機及浴室清洗衣物、洗澡,再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棄置於彰化縣埔鹽鄉往天盛橋方向產業道路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鼎金分9Y9Y1G2605BC24)對面水溝內,嗣與己○○至彰化縣溪湖鎮冒險王網咖店,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向子○○之兄黃○○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該部機車返回楊○○住處,欲向其祖母楊○○借錢,將機車則暫停鄰近之彰化縣○○鎮○○○路○○○巷○○號楊○○住處之庭院,因楊○○不在,便騎乘機車離去。嗣楊○○返家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去洪○○住處查看時,發現洪○○全身是血趴在二樓房間床尾處,乃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趕抵現場,扣得上開裁切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而洪○○則因右頸部總頸動脈遭丑○○以上開裁切刀切斷,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已死亡多時。
三、嗣經警方向現場鄰近住戶查訪,楊○○指出丑○○於當日午飯後曾騎機車出現在其庭院,警方經由丑○○之父楊○○與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糖廠對面全家便利超商旁廣場,找到丑○○及己○○,並徵得 渠等 同意返回警局協助調查,惟經員警發現丑○○右手手腕有傷痕,且己○○訊問過程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丑○○曾至其住處洗澡及清洗衣物,並向己○○言及其殺人之事,經員警多次詢問丑○○是否殺害洪○○後,丑○○向警方表示希望其父親到場後,始向坦承上述犯行,並交付其犯案當時穿著之藍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及黑色皮鞋一雙,且帶同警方至棄置地點起獲其犯案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始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洪○○之夫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因為給付證人陳○○前揭傷害案件之賠償款,因而前往其叔父楊○○之住處,欲向楊○○借款5萬元,但未遇楊○○改向嬸嬸洪○○商借,但遭洪○○責罵、拒絕後,為要求洪○○出借款項,即持上述裁切刀尾隨洪○○上二樓,與洪○○在二樓廁所前走道、房間內先後發生拉扯,並同時質問洪○○是否借款、將錢拿出來,過程中洪○○反抗,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致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強盜殺人之故意,辯稱:洪○○對被告說些嘲諷言語並牽連被告之父親,被告一時氣憤對洪○○說些威脅言語,並要求洪○○不要再說下去,但洪○○突然抓住被告握刀之右手,導致雙方拉扯,拉扯過程中是否傷害到洪○○,或不小心剌中洪○○,被告確實不知情,雖然洪○○對被告說嘲諷言語,但被告當時並未有傷害洪○○之故意。警方人員雖證述被告無法交代身上之傷口、表現冷靜,為情勢所逼方坦承犯行,但警員問上述問題時,無法確認被告就是兇手,直到被告坦承犯案過程,警方才確認被告係兇手,方開始制作筆錄,證人在原審已證述被告係自首,應予被告減刑。被告未持刀抵住洪○○的頭頸等處,要求洪○○將錢拿出來,洪○○自行將衣櫃的抽屜打開有拿出來給伊看後,洪○○就去抓住刀,伊沒有翻動抽屜內的財物,也沒有拿走抽屜、屋內的財物。洪○○之所以受傷,是她突然抓住刀子時伊甩掉時剌到造成,伊太緊張才發生如此。伊不知道洪伊俐為何會突然抓住刀子,當時伊持刀距離洪○○有一段距離,並非洪○○不願借錢,伊因而持刀殺害洪○○。伊一開始只想借錢而已,沒有想到後來會變成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前往被害人家中係為了借取錢財,後因被害人辱罵被告,被告方起意從被害人家中持刀命被害人拿出錢財,並非自始攜帶刀具,且即使被害人未能拿出錢財,被告亦無意殺人,從被害人身上傷口,全身共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痕共15處,其中頭頸部8處、右側鎖骨下緣1處、右腹側部表淺性傷1處、右手掌部2處、左手背表淺性1處、掌部1處、左膝前部表淺性擦傷1處,以及被告手部傷口,可知被害人因搶奪被告手中兇器,導致被告失手錯殺被害人,此從被害人頸部有多處淺處劃傷可知。況且事發後,被告因從未起意殺人,因驚慌後逃跑,亦未取走任何錢財,可見心中驚慌無主,與預謀殺人或殺人取財之情形有別,自無強盜殺人或故意殺人或義憤殺人之故意,被告並非事先攜帶兇器,亦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處猛剌,實係雙方因爭奪刀器時,過失殺害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實屬違法,但應不致處以最重之罪責。證人甲○○於原審 證述渠 等於接獲報案至現場勘察時,尚未有懷疑對象,訪查證人吳○○後,僅知被告有經過,不知其是否涉案, 又渠 等於將被告帶回協助調查後,「在被告承認的時候,還有被告寫 自白 書交代過程後,我們才確認被告涉犯本案。之前雖有證人己○○在做筆錄的時候有提到被告洗澡及(我們發現被告)身上傷痕的事,但是我們還是沒有辦法肯定被告有涉本案。是被告交代整個過程後就可以確認了」,是由上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可知,警方於支告丑○○自白犯行前,尚未能掌握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事證,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本案殺人之犯罪事實。而證人戊○○係唯一與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前接觸之警員,其對被告曉以大義前,並未接觸甲○○以及證人己○○,自不知悉被告是否確實犯下該罪,而證人己○○亦稱以為被告稱我殺人了,是開玩笑的,被告向警員自白所有犯罪事實,自應屬自首。被告自白犯罪,且於偵查、原審以及鈞院均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悔意,並當庭下跪祈求原諒,被告自知其犯行以及悔意無法輕易獲得家屬原諒,但從未因此即放棄任何機會,於每次庭期均坦承犯行,並希望家屬原諒,究其犯行,實非惡行重大之暴徒,如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時,能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以及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與證人己○○、子○○、庚○○確於本案發生前於102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埤頭鄉陳○○友人之住處共同傷害陳○○;被告與己○○及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台糖停車場附近廣場,共同傷害陳○○後,再共同強制陳○○簽發1萬元本票1張等犯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受理後,被告丑○○等4人與陳○○於該案於102年10月14日審理時就傷害部分達成被告丑○○等4人賠償3萬元,陳駿璋即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而丑○○等4人私下協議,丑○○與己○○各負責1萬元、子○○與庚○○則各負責5千元予陳○○後,惟被告卻將證人子○○、庚○○所交付1萬元賠償款,於其湊足前將之花用殆盡,且尚未籌足其所應負責1萬元及花用子○○、庚○○所交付1萬元等款項,經前揭法院催促後,被告仍無法給付3萬元賠償款予陳○○,嗣經該院定於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傳喚被告、己○○、子○○、庚○○等4人進行訊問程序,被告因而於本案發時前往告訴人即證人楊○○之住處,欲向楊○○借款5萬元,因楊○○未在家,改向被害人洪○○借款遭拒及責罵,被告憤而持刀抵住洪○○之頭頸等要害,喝令被害人洪○○出借金錢,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而打開衣櫃之抽屜,翻動抽屜之物品讓被告查看,過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被告持刀使洪○○受前揭傷勢致死亡,而被告離開現場於同日上11時30分許,至證人己○○上開住處,先後借用浴室洗澡及洗衣機洗衣服後,己○○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3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7-11便利店對面京華快餐吃午餐,於同日中午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冒險王網咖找黃○○、子○○兄弟,被告向證人黃○○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騎乘該車返回彰化縣○○鎮○○○路○○○巷○○號其祖母楊○○住處,欲向楊○○借錢未遇,即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將機車返還黃○○,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述網咖店,由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己○○等人,前往前揭法院應訊上述傷害等案件,途中被告要求庚○○繞道至被告之父親楊○○所經營南北貨米店,欲向楊○○借款,但未遇楊○○無法如願,而開庭當日證人己○○將其所負責賠償證人陳○○之款項1萬元帶至上述法院開庭,被告未湊足其所應負責1萬元及其花用子○○、庚○○所交付1萬元,被告與證人己○○、子○○及庚○○等人,因而當庭無法給付3萬元賠償款予證人陳○○,而證人己○○、子○○、庚○○等3人事後湊足3萬元,由證人庚○○於103年1月22日至郵局匯款3萬元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即證人陳○○後,前揭法院因而就被告、己○○、子○○、庚○○等傷害告訴人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就被告、己○○對陳○○犯強制罪部分,各處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等節,業經證人己○○、子○○、庚○○、陳○○、黃○○、蔡○○、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另案原審訊問、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5頁、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0頁反面、本院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67頁、本院㈡第45頁至第52頁、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綦詳,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第28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1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7頁至8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上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48頁至第167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之驗傷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簡易判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刑事告訴狀、10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03年1月22日庚○○郵局匯款3萬元單據、告訴人陳○○103年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簡易判決書、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7頁反面、103年易字第203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可佐,足證被告本案案發前曾向同村之人借款15萬元,因無力償還,被告祖母擔心被告發生事故,要求告訴人幫忙清償,告訴人念及其母親之懇求,勉為其難代償,而此次被告急於同日下午3時20分開庭時,給付證人陳○○前揭款項,因而前來向告訴人楊○○借5萬元未遇,改向被害人借用此筆金額,但遭被害人拒絕及責罵後,被告心生怨恨,持刀尾隨被害人上二樓,在上述地點與被害人拉扯,發生口角,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喝令被害人出借款項及取出金錢,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而開啟翻動衣櫃之抽屜內物品讓被告查看,過程中被告以刀刺入被害人之頭頸等處,使其受上述傷勢因而死亡等事實,洵足認定。
㈡、被害人洪○○遭受被告持刀剌傷頭、頸等處,被害人全身共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痕共15處,其中頭頸部8處、右側鎖骨下緣1處、右腹側部表淺性傷1處、右手掌部2處、左手背表淺性1處、掌部1處、左膝前部表淺性擦傷1處。在上述傷痕中,①頦部2.5×0.3公分、2.5×0.5公分擦傷各乙處)、②右:頦部1.5×4.5×8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方向為4點鐘至10點鐘,創傷底部內側側淺;外側深、頸前部1×4×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方向3點鐘至9點鐘,創傷底部內側側淺;外側深,切斷右總頸動脈。③左:頸前部3×
0.5×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頸部6×2×0.5公分銳器刺傷乙處。枕骨部3×2×7公分銳器割傷乙處、④右:鎖骨下部近胸骨部0.3×2×2.5公分銳器割傷乙處、⑤右:腹側部0.5×0.8公分表淺性銳器接觸傷乙處、⑥左腕關節0.
5×1.5公分表淺性銳器傷乙處、⑦左食指3×0.5×0.8公分銳器傷乙處、⑧右手掌部0.3×2×0.2銳器接觸傷乙處、拇指2.5×0.3×0.2公分銳器傷乙處、⑨左膝前部1.
6×0.2公分表淺性擦傷等傷勢,被害人不幸因右頸部總頸動脈遭切斷,導致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楊○○、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楊○○、乙○○、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1頁、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30頁、第82頁、第148頁、本院上訴卷第67頁、第118頁至第
119頁、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118頁、第14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
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5頁)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均為單刃刀傷,而右頸前部1×4×5公分之銳器傷,切斷右總頸動脈,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致死,為致命傷,刀傷比對現場提供刀器,依所形成傷型態,並不矛盾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見相字第75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至24頁、第27頁至41頁、本院卷㈠第56頁);且參酌彰化縣警察局號函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性證物鑑定書),員警於上述裁切刀握把血跡採樣送驗後,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丑○○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坦承其持扣案之裁切刀行兇一節,應屬事實。此外,並有被告丑○○自白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棄置腳踏車地點照片、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發生地後方道路蓋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被害人死亡現場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03年4月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物鑑定情形、彰化縣警察局103年3月6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87頁至第12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3月31日溪警偵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性證物鑑定書)、證人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20日之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6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58至第62頁、第8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據以行兇之裁切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及黑色皮鞋一雙等扣案可佐。而依前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示,案發現場原置於三合院左廂房與車庫間走道之洗手檯上發現血跡,且走道內有一離開車庫方向之鞋印,其印痕上有四個方形區塊,與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穿著之鞋子鞋底紋相近,另走道通往○○○路000巷00號住宅(即證人楊○○住處)前泥沙地上有發現進出鞋印及輪胎印(與被告提供之鞋底痕及腳踏車輪胎痕相似),與被告供承其犯案後騎腳踏車離去路徑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洪○○突然抓住被告握刀之右手,導致雙方拉扯,拉扯過程中是否傷害到洪○○,或不小心剌中洪○○,被告確實不知情未有傷害洪○○之故意,及辯護人以:從被害人頸部有多處淺處劃傷,以及被告手部傷口,可知被害人因搶奪被告手中兇器,導致被告失手錯殺被害人。事發後驚慌後逃跑未取走任何錢財,與預謀殺人或殺人取財之情形有別,自無強盜殺人或故意殺人或義憤殺人之故意,實係雙方因爭奪刀器時,過失殺害被害人等語。
1、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2條第
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你為何知道洪○○家沙發小抽屜內有刀械?你為何要持刀砍殺洪○○?是否想以持刀逼迫你嬸嬸借錢給你?)…當時我心態是想要再上樓問我嬸嬸是否要借我錢,之後坐在沙發上開抽屜就看到刀?因為氣憤我跪著向嬸嬸洪○○借錢時,嬸嬸告訴我?我國小時就沒有媽媽,為什麼不好好做人,沒用的東西,我看到刀時就衝動,想以刀逼迫嬸嬸借錢給我。(你如何殺害你嬸嬸洪○○?第一刀是刺向洪○○身體何部位?共幾刀?何地點?)我是於嬸嬸2樓房間門,我要進去,她不讓我進去,我用我肩膀將房門撞開(當時未開燈),我用左手(拇指向下)壓住嬸嬸洪○○口鼻,右手持刀第一刀刺向嬸嬸洪○○正面左側頸部,我用左手推她,她面向我倒在床上,雙手壓住傷口起身要從我身旁逃離,我左手拉住嬸嬸右肩上方衣服不讓他離開,嬸嬸左手抓住我右手手腕(我右手持刀左右揮舞,嬸嬸臉部開始流血,有劃傷脖子),右手抓住我右前胸衣服將我往後推,我左手抓住嬸嬸衣服往右下方拉,嬸嬸順勢倒在倒在床緣(背對著我),我再持刀從後面右側頸部刺去1次,將刀抽出後嬸嬸頸部就流很多血,我緊張將刀子丟在床上後離開。(行兇過程中死洪○○受傷後有無向你求饒或反抗?事後你有無救護傷患?)她不斷「啊啊」大叫,沒有求饒但不斷抵抗,我因害怕逃離,所以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供承:我站在客廳要向死者借5萬元,但是死者說我奶奶替我向人借錢,錢都還沒有還清就要再借錢,我向死者下跪並說我一定會還錢,死者用右手推我的頭,還說我從國小開始就沒有媽媽了,還這麼不會想,說我是沒有用的人,說完之後死者就上樓,我就坐在靠近大門的第一個沙發,拉開沙發抽屜,發現右邊抽屜內有一大一小的刀子,都是用報紙包住往刀刃,我取出大支的刀子,將報紙放在原來的抽屜內,我走到樓梯口時死者正在上樓,死者有看到我拿刀,就跑進房門,要鎖門時我用右手臂抵住門並撞開門,死者當時大叫,我面對死者,用左手摀住死者的嘴巴,右手持刀從走死者左邊脖子刺進去,並將死者推倒,死者站起來要往門跑出我用左手抓住死者右肩,死者左手抓住我的手腕,我們發生拉扯,我印象中我有劃到死者脖子,之後我左手壓住死者呈背對我,面向床,我從死者右後方刺她的脖子,我看到死者流血,就將刀子丟在床上就離開了。我在一樓時未與死者發生衝突,是在二樓走道上,還沒有進入房間前,我與死者發生爭吵,我問她要不要借我錢,她轉身要進去房間,我伸手要抓她時可能有碰到她的眼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66頁反面);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除與上述偵查供承情節相同外,並供述:(你殺人的犯意,是在什麼時候開始?)看到刀的時候。我拿刀子的時候是想要跟我嬸嬸借錢。我看到刀的時候是想要去跟我嬸嬸借錢,脅迫她借我錢。想要殺我嬸嬸是在上樓之後我拉住她之後,她叫了一聲,當時她有說了一句罵我的話,叫我不要一錯再錯,之後好像有罵我垃圾的意思,我就很激動的想殺她。(你在二樓走道上,與你嬸嬸發生拉扯時,有無用刀子劃到她的身體?)沒有,我是進房之後才開始拿刀刺死她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5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為何僅因你嬸嬸不借你錢,你就起殺人之犯意?)就是借錢不成就殺她,沒有其他原因。(你以前跟你叔叔嬸嬸相處情形如何?)普通。(雙方有無曾經結仇或其他口角怨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那時候突然想到,當時只是用刀子叫我嬸嬸拿錢出來,之後我嬸嬸叫我說不要一錯不要再錯,那時候已經進到房間裡面,到房間裡面以後,她有感到不對,因她下面有郵局存款簿,是她以前常拿的,她就用手拉我,又用右手推我,有用到我眼鏡,在拉扯的時候,那時候有無用刀子割到她,我就不曉得。(你當時從樓下要上被害人二樓房間時,如沒有傷害她的意思,為何要帶生魚片刀去?)當時只是要脅迫我嬸嬸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刀子跟她說叫她把錢拿出來,之後她有開抽屜,她開抽屜時我沒有拿刀子抵著她,她打開抽屜有拿出來給我看,之後她放下去就抓我的刀。(當時只是用刀子叫你嬸嬸把錢拿出來的時候,你刀子是指向你嬸嬸身體的哪個部位?)我拿平的,指著她的後背肩膀處。(你嬸嬸不願意把錢借你,你是突然想到用刀子強迫你嬸嬸把錢拿出來?)對。抽屜是她自己打開的,不是我叫她打開的,她要找東西,那時候因為我要求她把錢拿出來。她有拿起郵局的簿子,拿起來就又放下去,我沒有自己去找抽屜的錢。(本案是因為你要跟嬸嬸借錢,你嬸嬸不借,你為了脅迫你嬸嬸把錢拿出來,你拿刀抵著你嬸嬸,過程中與嬸嬸發生爭吵你情緒失控,因而殺了你嬸嬸?還是你純粹因你嬸嬸罵你就拿刀殺了她?或是有其他原因?)第一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9頁)甚詳,可證被告向被害人借款,遭其拒絕及責罵後,心中怨氣難平,因而持裁切刀尾隨被害人上二樓,先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再以前揭方法,持刀先後抵住、剌入被害人之頭、頸等處,喝令被害人出借錢財及取出金錢,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而開啟翻動衣櫃之抽屜內物品讓被告查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強盜取得任何財物,但被害人既已遭被告以刀刺入被害人之頭頸等處,使其受上述傷勢因而死亡,是被告確實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前述行為,其構成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堪可認定。
2、再者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相關卷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定:⑴死者…與丑○○係嬸姪關係… 楊某 向死者開口欲借款5萬元不成,而遭殺害。⑵兇器研判為長度達33公分,刀刃寬達2.5公分,即不易操控之兇器,故不易造成小刀器在脅迫時形成之拖尾痕。由本案兇器研判刀刃尖端斜角之尖端特徵,而易造成刀刃穿刺之入口,且由兇器造成傷口呈現多處花瓣狀切口,研判兇刀刀刃並不銳利,故脅迫下之刃面不易留下切口而僅有刀刃摩○○○區○○道擦傷痕2.
5乘0.3及2.5乘0.5公分之脅迫傷。而左頸部由慣用右手(如當時亦有用左手掩被害人口嘴)狀況下,易造成左頸前脅迫性銳器刺傷即為3乘0.5乘5及2乘1.5乘3公分之傷勢。以上後者之傷勢尚為表淺,即傷者尚有能力在脅迫下開啟抽屜取錢之可能性。⑶以脅迫被害死者 洪女 至抽屜取錢時,洪女尚存活但前頸部似有血滴流下而造成抽屜上內側確有垂直滴下之血跡痕。以上符合死者生前遭脅迫之過程。⑷綜合研刊意見:死者洪女之頸部有雙道摩擦痕及左頸有非致命之淺穿刺傷,…而洪女之傷勢似在交付財物前,即欲開啟抽屜取得錢財時竟有垂直低速度血跡噴濺痕於抽屜內側面,支持在開啟抽屜時垂直滴下,且符合由頸部傷口垂直滴下之可能性等,較支持「死者確有生前有遭被告持刀脅迫交付財物」,而死者似有抗拒不從之過程而導致事後反抗「遭被告持刀殺害」之過程一節,亦有該所104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可參,益證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昭昭甚明,被告所上述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各詞,均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
㈣、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本意僅在向被害人借錢以便與人和解,並無殺人動機,僅有傷害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告犯行僅成立傷害致死罪,而非普通殺人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然本案被告本意向被害人借錢,並無行兇尋財之犯意,被害人拒絕借款,被告亦無因此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可能如被告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害人言語嘲弄,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持刀傷人,則被告一時氣憤難當而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雖屬不法,但被告如此犯行僅可評價為激於義憤而殺人或過失致死等語。然按:
1、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佐。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件被害人洪○○為被告丑○○之嬸嬸,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住所之目的,是為借錢與證人陳○○和解,可認被告於抵達被害人住所之初,確無任何殺人動機,然如被告所述,其於向被害人洪○○借款遭拒後,又遭被害人責罵,心中憤恨難平,為強迫被害人出借金錢,即自案發現場一樓客廳沙發扶手抽屜內取得被害人洪○○平常從事手工用之裁切刀一把,刀鋒自屬鋒利,且前端尖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尾隨被害人上樓後,持刀刺殺被害人,其中頸部受有多處銳器刺傷,尤以右頸前部1×4×5公分之銳器傷,切斷右總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一節,業經法醫檢驗明確,而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以利器刺入,當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能預見,惟其仍以所持之裁切刀朝被害人致死要害之頸部刺入,難謂其無殺人犯意,且就被害人上述之傷情觀之,益可見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殺意甚堅,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傷害致死罪、過失致死云云,洵非可採。
2、次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觀被告曾因積欠他人15萬元無力清償,被害人之夫楊○○因受其母親之懇求,代被告為清償15萬元債務後,被告不僅未償還上述款項予告訴人楊○○,事後再度上門要求被害人出借5萬元,被害人因此責罵被告及拒絕被告借款,衡諸通常事理,縱使被害人有何責怪被告之言語,有不當之舉,充其量亦僅係受被害人之言詞欺凌,致氣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之要件有別,難認被告即有持刀強盜殺害被害人之正當理由,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容係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自有誤會,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持刀出借及取出錢財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雖告訴人即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洪○○提到他爸爸沒有用、吃軟飯的話,被告也跟他爸爸一樣,依照他的瞭解,洪○○會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惟告訴人曾為被告償還15萬元債務,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與告訴人係夫婦關係,財務共通,被告未償還此部分債務,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財務狀況影響非淺,被告再度前來借錢,被害人因而出言責罵及拒絕被告,亦在通常情理之中,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被告為迫脅被害人出借金錢,因而持裁切刀剌殺被害人,足見被告係在需款孔急及盛怒之情況下,方為本案強盜殺人之犯行,是尚難認定被告所言係屬空穴來風,毫無根據,不可採信。另證人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月5日我有拿2萬元給我太太,因為當時快過年了,我把錢交給我太太,案發後我找衣櫥,這些錢都找不到了,我太太不大可能這麼短的時間就把
2萬元花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依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證)述:我與我太的錢是分開的,錢如果有不見我也不曉得。但那個抽屜是放我們全家存摺的地方。至於她的私房錢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警方現場鑑識時我有在場,警方取出的這些現金,是放在二樓命案現場隔壁書房內電腦櫃的抽屜裡面,這些錢是我的。事後我們有找衣櫥,之前她祖母給她的金飾、戒指等都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及參酌警方從本案現場勘察採獲生物性證物、指紋等證物送請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有何在二樓衣櫃之抽屜留下其指紋或生物性證據存在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4月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2頁)可參,是以,被害人平時將錢放在何處,告訴人並非知悉,而被害人將錢花用在何處?有借予他人?有無購買其他物品?凡此均有可能,加以被害人已不幸身亡,無法告知告訴人真正去處,故真相已無考證。且被告若有搜括錢物之舉,則為何告訴人所有放在二樓命案現場隔壁書房電腦櫃抽屜之現金,及被害人所有放在衣櫥內之金飾、戒指等貴重財物,在被告需款甚急之情況,為何不取走!況且警方在命案現場採集之證物,亦未發現被告在該抽屜留下其指紋或生物性證據之相佐,故本院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強盜取走抽屜內財物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㈦、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強盜殺人之犯意,進行測謊之鑑定部分,因被告確有強盜殺人之犯3行,已詳如前述,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將被告送請相關機關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係嬸嬸、姪子關係,彼等係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上開強盜殺人之犯行,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惟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已詳如前述,並經本院分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48頁、本院卷㈡第35頁、第9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㈠、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對被告曉以大義時,你是否知道己○○的說法?)…因為這部分不是我問的,這應該是另外同事問的,可是在辦公室有聽到同事說,被告就承認,被告說他有去己○○家、有洗澡,有跟己○○講,他好像有殺人。(你是否瞭解問題?你是在何時知道己○○有講出被告有跟己○○提到他殺人之事?)應該是丑○○還沒有承認之前。我對被告曉以大義時,有無對被告提到己○○上開說法。我對被告曉以大義是根據鄰居楊○○的證詞、被告手上的傷痕,及己○○有提到被告有對己○○講他殺人等事。(你對被告曉以大義提到上開三項跡證時,被告是承認還是否認?)被告剛開始是要求要見他父親,後來我答應被告說我可以幫他連繫他父親,後來被告就坦承人是他殺的。(當你出示上開三項證據時,被告是承認還是否認?)他沒有回答,他剛開始都默認,他都不回答,就是要求見他父親。因為剛開始我們把人帶回來的時候是在大辦公室,很多同事輪流跟被告瞭解,包括被告身上的傷痕,被告一開始都否認,後來陸續有鄰居的證詞,還有被告的朋友己○○說:「他有到我家」、「身體、衣服很髒」、「洗澡」、還有跟己○○講說他有殺人等等,後來我就帶被告到備勤室開導、講一些道理給他聽,後來他才承認人是他殺的。(你在當時知道是誰跟己○○在製作筆錄或者在溝通?)是我們同事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說你製作己○○筆錄之前有先跟他聊,己○○有講出被告有跟己○○透露他有殺人的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有,他有這樣講。(你在跟己○○聊天的過程知道己○○的這個說法之後,你有無跟偵查隊其他的同事講?)我有跟其他人講。因為我跟己○○聊到最後,己○○才有講丑○○最後跟己○○說他有殺人,但他沒有說是指殺誰。己○○以為丑○○是開玩笑的。我現在忘記了當時對何人講,因為時隔已久。那時跟己○○聊的時候在場有其他人,可是我真的不記得當時有誰在場。(你在上次開庭時有講,起先丑○○是不承認的,我們問己○○之後,被告才承認,你也有講說,被告原先不承認,你問了己○○之後,己○○有講說他聽到被告跟他講了一句他殺了人,然後你再去跟被告談,是否如此?)有,當天我有跟他談。(己○○跟你透露被告有跟他講說他殺人的這一點的時候,被告人在何處?)他是在辦公室裡面,當時己○○跟我講的時候,我跟己○○是在辦公室中廊的一個客桌椅那邊。(你聽到己○○的這個說法之後,你本人究竟有無就己○○的這個說法去問被告?)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去問過被告好幾次,但時間點我無法確認。(你跟己○○在中庭聊天的時候,當時被告是在何處?)在辦公室。(當時被告跟何人在一起?)跟我們同事,我們同事好多人有在跟他聊。(你跟己○○在中庭交談完之後,你有無跟戊○○小隊長講你及己○○交談的內容?)很多人都知道。(你是在大家的面前一起講的?)對。那時有其他人聽到,這個訊息同事也會知道。(你們當時其實還不確定被告是否殺了被害人?)我很懷疑,真的是很懷疑他了。(己○○跟你這樣講的時候,你是馬上去跟其他的同事講,還是在製作完己○○的筆錄之後,你才去跟同事講?)他當時講的時候,我記得好像也不止我一個人在場。(己○○跟你講說被告有向己○○透露他殺了人之後,你就去跟別的同事講,還是你製作完己○○的筆錄之後你才去跟其他同事講?)沒有,我一聽到就有跟同事講了。其實其他同事有聽到,我記得我也有跟我們小隊長講。(但你今天在本院審理庭講說有合理的懷疑被告殺了人,為何你前後證述不一致?到底是以何時所述為準?)是以今天所述為準。我之前所講的意思是,沒有,我們當時只有採到他的鞋子有血跡而已,但當時血跡報告都還沒有出來,我們沒有實際的證據,但那時我們都是合理的,對他很懷疑,因為他的說詞,他都沒有辦法很明確地回答我們。(依照你從事偵查佐的經驗來講,你是有相當的證據、可以合理懷疑是被告殺了他的嬸嬸,是否如此?)對,我是懷疑他,因為他的說詞沒有辦法合理的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以觀,足證警詢時被告係由證人戊○○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而證人己○○則由證人甲○○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而警方對渠等製作筆錄前,證人甲○○事先與證人己○○詢問過程得知被告至己○○住處時,已向己○○說出其殺了人之事;證人甲○○詢問證人己○○之地點,係屬包括證人戊○○等警員均可聽聞之公開處所,在場所有人應可聽見;且依常理而言,證人戊○○既負責詢問及製作被告之筆錄者,對於關於相關證人陳述被告涉有殺人之訊息,依經驗法則而言,證人戊○○應係至為關心,聽聞後應會以之質問被告是否確有其事?而證人甲○○身為主辦本件強盜殺人案件者,得知證人己○○所述被告告知其殺人之內容,得悉突破案情之重大消息,豈有不告知本案相關協助偵查警員即證人戊○○等人之理?而在場得知此訊息者,亦會爭相走告。是以,證人戊○○既負責詢問及製作被告筆錄者,不論其鄰近聽見或經由證人甲○○或其他員警之告知,均可知被告確涉有強盜殺人之重大嫌疑,足證證人甲○○、戊○○前揭證述各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依警方被害人之鄰居即證人楊○○之證詞、被告手上的傷痕,證人己○○向警方證述被告曾對其陳述被告殺人及警方採獲被告所穿著鞋子沾有血跡等事證判斷,足見警方對被告涉有本案強盜殺人之嫌疑,係掌握相當確切之證據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於警方之陳述,僅屬自白,而不構成自首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核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嬸嬸,二人間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之叔叔即告訴人楊○○於本案發生之前,尚曾為被告償還外債15萬元,其竟不知感恩,僅因再次借款未果,無法容忍被害人之言語責罵,無視彼此間之親屬情誼,竟持裁切刀追上二樓,朝被害人頸部等致死部位猛刺多刀,顯見被告殺意甚堅,縱認被害人責備被告言詞中間或辱及被告之人格或其尊嚴,然生命權為屬絕對,不容他人任意剝奪,被告僅因細故,即殘忍殺害被害人,其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原審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係構成強盜殺人罪,惟原審未詳為稽核,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及被告向警方承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僅係自白犯行,並非不符合自首,均詳如前述,原審就上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雖無理由,但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借款及以言詞責罵,竟無視彼此間具有上述親屬關係,且被害人之夫即被告之叔叔,曾代其清償15萬元之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竟因此事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以前述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以案發地取得之裁切刀刺殺被害人多刀,使其全身受有上述大小深淺不一之傷痕,尤以右頸部之傷,因切斷右總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犯罪之手段亦屬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家人,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另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事後因迫於情勢曾數次自白犯罪,並非犯罪後良心不安而自動投案,且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親等家屬之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所為核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曾次坦承持刀強暴、脅迫被害人出借或取出金錢,且由其多次提出之自白書(見103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淚流滿面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親下跪道歉,可看出被告確已有悔悟之心,人性尚未泯滅,並參酌其前並無重大犯罪科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僅為高中肄業,且其自國小起即未與母親同住,由父親照顧長大,缺乏母親關愛及管教,行為導致不當等一切情狀,另思及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而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曾數次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強盜殺人犯行的犯罪手段雖屬兇殘,然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有預謀性的計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強盜殺人後尚有搜刮被害人住處財物之行徑,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爰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之裁切刀一把(含紙刀鞘一個),雖係被告犯殺人罪時使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洪○○做手工裁切時使用之物,此經告訴人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另被告所交付其於犯殺人罪當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及黑色皮鞋一雙,核均屬其日常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件不論有無上訴,依法須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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