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呂理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所扣案之4483-PC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現存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該車並非刑法第3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待案件終結,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1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森林法案件,前經員警將查獲被告時,被告所駕駛之4483-PC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扣押,茲查,聲請人所犯森林法之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在案,惟上開扣押物,未經原審、本院於上該判決中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