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台上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犯後,深感後悔,且已誠心悔改,革除惡習。今後當更戒慎律己,不再逾越法紀。又因被告年邁父親已八十七歲,領有殘障手冊。父親生活無法自理,全賴被告照料生活及帶同至各醫院診治。望鈞院體恤被告事父之難,悔改之誠,改處以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日後倘能力所及,當熱心公益。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於97年間,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惟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復於98年、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宣告徒刑部分,並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宗樺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被告因駕駛 王為國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王為國,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治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謝宗樺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發覺前,在警詢時主動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業由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7年間,再又度施用毒品,惟因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又於98年、101年間,兩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逾5年,依法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悔改,然因尚有年邁老父須照料,求改判處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徒以其已經悔改,且有年邁老父須照顧,求為改判處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被告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被告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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