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劉家榮 律師即 郭伋 遺產管理人複代理人 林易志 被告 陳聖丰
陳志學信鴻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丰為被告陳志學即信鴻汽車材料行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送貨,途經該路段永興幹36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郭伋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陳聖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撞及郭伋之腳踏車後方,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聖丰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侵害郭伋之生命權,致郭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予賠償。而被告陳志學即信鴻汽車材料行為被告陳聖丰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聖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伋無其他繼承人,原告為郭伋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聖丰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聖丰以:原告請求項目與法不合,沒有資格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志學即信鴻汽車材料行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陳聖丰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上開車輛具有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郭伋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10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起訴書為證,被告陳聖丰對上開事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見本院卷4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40號卷宗、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生命權被侵害時,人格即為終了,權利能力在該時即已消滅,除受被害人扶養、與被害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或為被害人支出一定費用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92條及第
194條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害人如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外,被害人本身生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成立,被害人更無從以其名義行使之。今被害人郭伋因被告陳聖丰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生命權受侵害,其於死亡當時即非權利能力主體,並喪失權利能力,郭伋本身並不因本件侵權行為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聖丰之過失不法行為致郭伋受有損害,其應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權利等語。惟郭伋已因死亡而非權利主體,業如上述,即與該條係以被害人尚生存而請求之前提不符。又原告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該條所欲填補者,在於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致原有可取得收入減少或因侵害致生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並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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