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見成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見成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5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張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2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市○○區○○路1段703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門路1段70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陳明文 發生碰撞,致陳明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臀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明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見成肇事後,下車詢問陳明文傷勢,經陳明文告知要打電話報警,張見成聽聞後,因認警方到場處理很麻煩,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文於偵訊中證述「(發生事故後雙方怎麼處理?)我跌倒,對方下車看一下我,沒有把我扶起來,是我自己站起來,車子是路人和我一起扶起來」、「我說我打電話報警,他楞了一下,然後上車又下車,對我說不然你自己塗牛屎好了,然後就開車走了」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9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該條規定於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原先有下車察看,嗣後因起逃逸之犯意,始行駕車離去,原判決認定被告未下車查看,即與事實不符,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3日經修正施行,原審未予比較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5千元,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