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劉竹峯 相對人 傅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賴清秀 (殁)於民國89年3月16日為擔保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契約債務之履行,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民國89年2月2日起向聲請人借貸①1,488,000元、②37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9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9年2月2日止、②民國89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1
9年2月2日止;並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51,24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3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2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債務人賴清秀於民國90年1月29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90年4月19日由相對人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囑託登記清冊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賴清秀之繼承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賴清秀之繼承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8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三地門│ 賽嘉 ││1279│建│0│0│87│全部││└──┴───┴────┴──┴──┴───┴─┴──┴──┴────┴───┴─────┘┌──────────────────────────────────────────────────────────┐│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86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7│三地門鄉賽嘉巷│賽嘉段1279地號│加強磚造、│1樓49.28、2樓49.28合計│陽台面積6.│全部│││││80之1號││二層樓房│98.56│18、屋頂突││││││││││出物面樍7.││││││││││38、走廊面││││││││││積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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