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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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緝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明宗可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縱令發生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至100年6月2日間某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內萬大大橋近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予 李傳滄 佯裝為丁姓女師,並訛稱因事急用而欲向李傳滄借款10萬元、約明於102年6月8日還款云云,致李傳滄誤信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確有借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委其親戚 陳鴻麒 代為匯款,陳鴻麒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並於當日下午
4時4分3秒時以其父 陳金山 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温明宗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温明宗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温明宗因而幫助詐欺。迄至10
2年6月10日李傳滄仍未見該丁姓女師還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傳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
㈢、證人陳鴻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
㈣、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0年7月8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
㈤、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6頁)。
㈥、陳鴻麒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2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並無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係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36至40頁),是以被告於96年4月22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影響社會交易信用,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