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建佑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福芳 、 溫惠玉 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4、47頁),核與證人吳福芳、溫惠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頁),思慮尚欠周詳而有前開疏失;復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甚佳;兼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程度;並審之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吳福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吳福芳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2頁調查筆錄記載),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陳建佑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41巷36弄6
樓之8現居屏東縣麟洛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行車前需詳細檢查輪胎始得駕駛車輛上路而未注意,於駛入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內埔圓環內時,陳建佑所駕駛之機車因輪胎無胎紋而打滑倒地,機車向前滑行而撞擊同向在前由吳福芳所駕駛、後方搭載溫惠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吳福芳、溫惠玉人車倒地,吳福芳因而受有左手手肘部及左腳膝蓋處數處擦傷血腫,溫惠玉則受有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福芳、溫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佑於偵查中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自白。│諱。│├──┼──────────┼───────────┤│2│告訴人吳福芳、溫惠玉│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吳福芳所提之瑞│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富診所診斷證明書、告│所載之傷害。│││訴人溫惠玉所提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書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禍擦撞之事實。│││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陳建佑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益徵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吳福芳、溫惠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簡婉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